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与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49)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梁商初字第288号
原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xx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挂车配件,共计欠款4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挂车配件款4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不再经营了,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上述货款,建议用原告拉走被告的财物折抵货款,多退少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被告处拉走32台电焊机、33个氧气瓶等财物。
原告称,原告拉走的财物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有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承诺用上述财物折抵借款利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出为其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挂车配件,共计欠款45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挂车配件款4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挂车配件款4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原告拉走的财物折抵货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请求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挂车配件款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458元,由被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陈丕卿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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