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03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108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季江川,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季江川、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柏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晶晶”(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前往义乌市实施盗窃。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柏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丰田轿车将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晶晶”等人送至义乌市某市场,由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佯装买菜吸引摊主注意,由“晶晶”趁摊主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俞某放在菜摊桌子抽屉内的棕褐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提出盗窃金额为一万元,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柏某提出盗窃金额为一万元,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季江川提出指控金额证据不足,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巧婷提出指控金额证据不足,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柏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柏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晶晶”(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前往义乌市实施盗窃。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柏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丰田轿车将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晶晶”从上海市带至义乌市。次日上午,被告人柏某驾车将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晶晶”送至义乌市某市场,后独自驾车离开。上午8时58分许,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晶晶”至被害人俞某位于某市场某号场地的菜摊,由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佯装买菜吸引摊主注意,由“晶晶”趁摊主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俞某放在菜摊桌子抽屉内的棕褐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0元。后被告人何某及何某的堂姐、曾某、“晶晶”与被告人柏某汇合,由被告人柏某驾车离开义乌。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柏某至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徐某、张某的证言,手机截图,车辆卡口截图,行车轨迹,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何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季江川、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吴巧婷提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何某2015年10月23日在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供述:曾某及小孩(指“晶晶”)告诉其当日偷到一只包,包里具体有什么其并不知道,只有“小孩”及曾某知道;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偷到的包内有36000元,其分到9000元;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其被盗包内有现金十余万元。以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何某并不知情包内财物的具体情况,其所知道的数额系由曾某告诉其;因被害人俞某及同案犯曾某关于被盗财物数额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以曾某供述即36000元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何某、柏某及辩护人季江川、吴巧婷提出的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季江川提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仅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柏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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