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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许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曹某甲。
原告:曹某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路**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乙。
被告:储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储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乙,被告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诉称:2013年6月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储某甲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经海安县开发大道大公镇于坝村十五组地段时,与四原告亲属许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3年7月1日海安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储某甲、许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储某甲所驾的苏F*****轿车于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04859.2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储某甲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经核定合法合理的我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储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2013年6月6日已向原告曹某甲支付了45000元,另外代垫了医疗费300元,殡柜费用450元,我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我们,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储某甲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经海安县开发大道大公镇于坝村十五组地段,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3年7月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某甲、许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6月19日,江苏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出具江苏某某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3)062404D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公估结论书,对事故中受损的丰收牌电瓶三轮车定损为620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50元。
被告储某甲所驾的苏F*****轿车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死者许某某生前与丈夫曹某甲长期在如皋城北市场从事蔬菜、馒头零售业务,农忙时亦回乡参与耕种兼做蔬菜生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甲已支付原告方45000元处理许某某后事,同时支付医疗费300元、殡柜费用450元。
许有桂系许某某之父,周某某系许某某之母,曹某甲系许某某之夫,曹某乙系许某某之子。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户口册(复印件),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户口底册及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村民委员会和如皋市城北市场出具的证明,余建山与曹某甲的租房协议,如皋市城北市场的收款收据,江苏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出具江苏某某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3)062404D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公估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储某甲提供的曹某甲出具的借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曹某乙的谈话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储某甲、许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许某某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许某某与其丈夫曹某甲在其户籍所在地虽有一定的农田,但夫妇二人平时多在城镇从事蔬菜、馒头零售,农忙时才返乡耕种,说明其有多渠道收入,且长期生活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作为其亲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
原告作为许某某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许某某死亡,其精神上必然受到相当大的打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的人次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08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符合现行规定,本院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储某甲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当储某甲的赔偿责任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时,保险公司即应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
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和财产损失为550843元,原告要求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有悖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赔偿原告273321.50元;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由被告储某甲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许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保险金273321.5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853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储某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许某某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520元,扣减事故发生储某甲已支付的45750元,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被告储某甲4323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许某某、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负担485元,被告储某甲负担727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储某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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