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9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依法追加陈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原告解除委托代理人陈胜钧的委托代理权限。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永东、吴小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灿、黄晓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因购买泥头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建立泥头车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将自有的泥头车出租给被告李某经营使用,被告李某承租车辆后拖欠部分租金未付。
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进行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及租金合计53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3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农业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钟某明账户发放借款给被告李某的事实。4、钟某明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钟某明账户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某的事实。5、《泥头车出租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出租泥头车给被告使用及被告欠租金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通过钟某明账户汇入其账户15万元及交付现金5万元是事实,但收到转账的15万元后就已归还给钟某明,现金5万元是帮钟某明加工物品而收取的款项,因此,没有欠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立写。第二,承租原告的泥头车及欠租金均是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欠原告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陈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某因购买泥头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泥头车车辆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四辆泥头车出租给被告李某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每辆车每月租金118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签订《泥头车车辆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三辆泥头车出租给被告李某经营使用,租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每辆车每月租金1万元。被告李某在承租原告的车辆后,支付了部分租金,余下的租金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清。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钟某某人民币53万元,月息为1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应认定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对尚欠的借款及租金所进行的最终结算,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条》载明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陈某共同归还款项5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0‰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已归还借款及本案《借条》是受原告胁迫而立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钟某某款项53万元;
二、被告李某、陈某共同支付原告钟某某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陈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xxx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
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