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8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何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深圳做生意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3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于当日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300元及支付利息1275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黄某某的母亲潘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现在外出打工,其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63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于当日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某某欠何某某人民币二万陆仟三佰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欠款人:黄某某,时间:2014年12月6日。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何某某借给被告黄某某263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依法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300元给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何某某(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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