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0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243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7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志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3日18时许,为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出资人民币1300元、李某(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人吴某出面在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xx巷xx号从“阿勇”(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20余克及麻古110颗。同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将冰毒和麻古藏匿于两只黑色小音箱内,并将小音箱装进被告人吴某的行李包,后乘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到达义乌市。同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李某等人在义乌市江东街道xx区xx幢xx单元305室内因吸食毒品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上述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0.94克。同年8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吴某的行李中查获藏有疑似毒品的两只音箱(白色晶状物一包,红色小药丸十一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白色晶状物、红色小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30.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李某、应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成志明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扣的毒品系与李某共同出资所购,用于吸食而非贩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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