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74)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谢某。
监护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洪俊,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声福,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巷**号,系该保险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某、耿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洪俊,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声福,被告耿某,被告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14时许黄某某驾驶云CHY5**号车沿鲁甸县三小门口路段行驶时,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云CHY5**号车系耿某所有,该车辆在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谢某在鲁甸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用10641.27元已经由黄某某支付。谢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此交通事故给10岁的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学习进度且至今不能上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12132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基本属实,但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谢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当驳回;精神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当单独支持;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耿某辩称,自己作为车主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4时,黄某某驾驶云CHY5**号小型客车沿鲁甸县某某小学门口路段行驶时,与行人谢某发生刮撞,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谢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7日在鲁甸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10641.27元已经由黄某某全额支付。谢某的伤情于2014年4月21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谢某2012年8月就读于鲁甸县某某小学,系该校*年级*班的学生。云CHY5**号小型客车系耿某所有,该车在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交的户口簿,鲁甸县某某小学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甸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向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辆使用人黄某某承担。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适用新的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1.27元,由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黄某某赔偿641.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黄某某赔偿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由黄某某赔偿2300元。护理费70元/天×23天=1610元,由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10元。残疾赔偿金,因谢某在城镇上学,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3236元/年×20年×20%=92944元,由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944元。鉴定费13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由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交通事故未给谢某造成严重残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某某财保昭通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974元;由黄某某赔偿10941.2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641.27元,还应赔偿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整(¥105974.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壹万零玖佰肆拾壹元贰角柒分(¥10941.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壹万零陆佰肆拾壹元贰角柒分(¥10641.27元),还应赔偿原告谢某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2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谢某负担5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22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赵庆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毛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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