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057)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四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建平,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平、被上诉人A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7日,4月21日,5月2日、27日,6月9日,7月3日、13日、22日,8月19日,9月8日,10月6日、25日,11月12日、27日,12月11日、15日,2011年1月3日、10日,8月3日,9月27日,12月21日,2012年2月10日,3月4日、19日、25日,4月22日,5月4日,6月12日、25日,7月22日,8月27日,马某某通过经手人杨某某送柔韧剂给江西XX(X)木业;2010年7月3日,2011年3月1日,4月9日、16日,5月21日,6月9日、23日,7月12日、17日,8月17日、26日,10月19日,11月11日,马某某通过经手人杨某某送柔韧剂给江西AXX(X);2011年9月5日,10月8日,马某某通过经手人杨某某送柔韧剂未注明收货单位。2012年12月24日,马某某与魏总(马某某称是魏某某)通电话:谈论这个钱可能给我办一点。同日,马某某与杨某某通电话:谈到结货款事宜,杨某某是受魏总的电话委托去马某某处拉货。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魏总通电话:魏总称马某某所供货全是水。账可以对的吗,三五万块钱,账是在这里的嘛。庭审中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称马某某与A实业公司双方没有合同;2010年之前的账是魏某某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的形式与马某某结的;杨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关系没有A实业公司的书面授权。庭审中A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称A实业公司是做贸易的,不需要柔韧剂作为生产材料。
另查明,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某甲,股东为魏某甲、魏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通过杨某某送货给江西AXX(X)或江西AXX(X)木业,A实业公司当庭予以否认。通过送货单和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马某某与A实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A实业公司欠其货款。故对马某某要求A实业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马某某提出追加第三人杨某某参加本案诉讼,马某某自称杨某某系A实业公司员工,是货物运输人,且提供了杨某某的电话录音,马某某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可就该货款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2元(马某某已预交),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长期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196600元;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某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96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A实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单位均不是被上诉人,收货人或经手人处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章;二、本案的判决结果与杨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不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查询单一份,证明在该系统中搜索关键字“江西XX”,查询结果为南昌市只有被上诉人一家公司商号为“XX”字样,即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A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江西AXX(X)木业,且送货单上没有公司签章,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A实业公司收到该批货物。
被上诉人A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名称不完整且不一致,收货单位处也没有公司盖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单位处经手人签名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申请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因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杨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该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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