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缪某某、吴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51)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鲁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及吴某的辩护人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甲(不起诉)、缪某某、吴某在龙头山镇光明村黄家林社张家园子的公路上用铁铲、锄头填黄某某等人之前在公路上挖的坑塘,方便自己拉修房材料的车通过,由于双方一直对此路有纠纷,黄某某等人就阻拦袁某某等人填路,双方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张某某、黄某某、黄某甲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6月24日,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的谅解,且本案属于邻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的伤具体是何人致伤不清楚,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袁某某女婿。2015年5月16日23时许,因地震恢复重建,被告人袁某某家拉材料从鲁甸县龙头山镇光明村黄家林社张家园子的道路上通过,与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使用木棒、铁锹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打伤。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所受损伤被评定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黄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人民币68676.56元,黄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人民币56072.57元,黄某乙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162.18元,张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人民币34991.47元。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当庭给付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表示对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愿意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收条、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张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各自都实施了一定的伤害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的谅解,且本案属于邻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引发原因、后果及其社会影响等因素,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吴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四、作案工具扁担一根、钢管一根、铁锹一把、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永军
审 判 员 李兴山
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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