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XX诉庞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4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傅XX。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X。
委托代理人:朱XX。
上诉人傅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都按砩笈性敝Q啾渭拥暮弦橥ィ?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英,被上诉人庞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为扩大当时某糖厂的生产经营,增加农民收入,博白县政府成立糖蔗管理办公室,发动农户种植糖蔗。当时博白县沙河镇政府也成立了糖蔗管理办公室,沙河镇辖区内划设有几个糖蔗管理站,马路岭糖蔗管理站是其中之一,被告是当时马路岭蔗站的负责人,蔗站主要负责某糖厂预付给各户蔗农的蔗种、农药、化肥的发放,糖蔗砍运进厂,蔗款的领取、发放等工作。1997年至1998年蔗季,原告与马路岭蔗站的20户蔗农分别签订糖蔗收购协议20份,蔗农将田里的糖蔗批售给原告,原告负责砍运销售给某糖厂,每份收购协议均约定有糖蔗收购面积、价款,并约定蔗种、农药、化肥款由原告付给被告,竹篾款每亩10元由蔗农负担。该20户蔗农蔗种、农药、化肥款总共为28823.40元。被告作为蔗站管理人在协议上签名见证,该蔗季原告在马路岭蔗共砍运糖蔗358.367吨给某糖厂,蔗款总额为94137.05元。某糖厂在扣除预支给蔗农的蔗种、农药、化肥款后,逐年将蔗款发放到沙河镇糖蔗管理办公室,由沙河镇糖蔗管理办公室发放到各蔗站负责人,再由蔗站负责人发放给蔗农。至2011年,被告已全部领取该蔗站的蔗款。原告领取蔗款的情况如下:1998年3月从沙河镇糖蔗管理办公室领取15000元,以后均从被告处领取,2004年领取5710.70元,2006年2029.80元,2007年领取4164.78元,2009年2998.62元,2010年2458.89元,合计领取蔗款32362.79元。2010年,双方结算时被告列写有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列写有原告的蔗款总额、已支付给原告的蔗款以及应扣除的款项,应扣除的款项包括:蔗站管理费1882.70元(蔗款总额的2%)、蔗种、农药、化肥款48585.90元、分化肥损耗113.60元。双方对结算单上蔗款总额及已支蔗款无异议,但对应扣除的款项有异议,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过蔗款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经沙河司法所调解未果。
2014年3月19日,庞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XX返还不当得利货款(糖蔗款)32950.86元,并付清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应在原告的蔗款中扣除34户蔗农的蔗种、农药、化肥款49116.90元,竹篾款432元,分化肥损耗款113元,蔗站管理费941.37元,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在扣除原告应负担的20户蔗农的蔗种、农药、化肥款28823.40元以及原告已领取的蔗款后,尚余蔗款32950.86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及时将剩余蔗款返还给原告,其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并使原告受到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占有原告蔗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负有返还该不当得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蔗款32950.86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从2011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收集原告私自收购蔗农糖证据过程中耗资耗时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傅XX返还蔗款32950.86元给原告庞X;二、被告傅XX返还利息给原告庞X,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2950.86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傅XX负担。
上诉人傅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货款结算纠纷,一审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2、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收购来的甘蔗是卖给某糖厂的,支付甘蔗款给庞X的是某糖厂,其只是博白镇沙河政府糖蔗管理站马路岭站的负责人,该蔗站非其个人承包或个人所有,其与被上诉人结算、支付甘蔗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如对甘蔗款的结算支付有异议,起诉应是某糖厂或有关政府部门;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的扣款应按34户计算而非20户,其在一审亦提交了该14个村民的证人证言,但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双方结算结果,上诉人没有异议,则应按该结算内容认定本案欠款;4、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2、傅XX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如适格,其应否返还蔗款本金及利息给庞X?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在二审诉讼中,傅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博白县沙河镇沙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庞X在1998年间在马路岭收购原料蔗34户蔗农的甘蔗,有20户是签有协议,有14户口是没有签订协议,并附该34户蔗农名单;2、博白县沙河镇综治信访出具的关于庞X与傅XX甘蔗款纠纷调解过程的说明,证明该纠纷曾经沙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且调解人曾提出组织双方与农户当面对质落实,但由于庞X不到未能对质;3、博白县沙河镇司法所出具的庞X与傅XX的调解材料,证明该纠纷曾经沙河司法所调解,在调解中庞X认可有3户未与其签订有协议,证明其一审陈述的只收20户不是事实。
经质证,庞X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并没有沙河镇村民委员会来证实的,应以签订的协议为确定,在司法所提到的有3户蔗农没有签协议,是因为该3户农户将已砍好的甘蔗堆放在公路边,要求其收购,蔗种与肥料款与其无关,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交。
庞X亦提供傅某辉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未签有协议的3户蔗农的蔗种及化肥款与其无关,其仅是收购甘蔗。
经质证,傅XX认为,对该份协议有异议,如该协议是真实的,则与庞X一审主张的签订20份协议相矛盾,且傅某辉没有出庭作证。而博白县所有的蔗农的蔗种款、化肥农药预付款是在博白县糖厂已预付给蔗农了,在收购甘蔗时才扣减,该协议与博白县糖厂的规定相悖。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傅XX提供的证据1的沙河村委会既非马路岭糖蔗管理站的管理部门且甘蔗买卖亦无需到该村委会进行登记,故该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2、3均为有关政府部门出具,来源真实合法,故对其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庞X提供的证据由于傅某辉没有出庭作证证实,也无法确认其需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庞X在沙河镇司法所调解过程中认可其向农户收购甘蔗除20户蔗农在交易时签订有协议外,未签有协议的有三户。庞X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以每亩200元的价格收购付某强、付某辉甲、付某鹏、付某辉乙、付某海、付某祥、付某伟、付某贤种植的甘蔗。
还查明,在傅XX所制作的蔗农肥料登记薄中,其中与庞X签订有收购协议的20户农户的蔗种、化肥款数额与该登记薄中载明的一致,另没有签订有收购协议的农户所欠的蔗种、农药、化肥款如下:付某强3783.40元,付某辉甲1258.60元,付某鹏2879.70元,付某辉乙2831.20元,付某海197.10元,付某祥1106.10元,付某伟(卫)890.50元,付某贤799元,合计价值13745.6元。
再查明,庞X与20户农户签订糖蔗收购协议中的收购价为每亩27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如何定性的问题,庞X收购甘蔗出卖给某糖厂,傅XX负责领取某糖厂扣减蔗种、化肥及农药款后的甘蔗款,双方在结算甘蔗款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庞X认为傅XX无合法依据占有其甘蔗款,使其现有财产利益减少,为此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关于傅X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的问题,马路岭糖蔗管理站只是博白县沙河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某糖厂支付给蔗农的蔗款是由傅XX领取及发放的,该款保存在傅XX手中,故一审判决将傅XX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上诉人主张本案被告应为某糖厂或博白县沙河镇政府无事实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傅XX应否返还蔗款本金及利息给庞X的问题,双方对签订有协议的20户农户应扣款项无异议,傅XX上诉主张庞X还收购有14户农户的甘蔗并提供蔗农肥料登记薄及申请8位蔗农出庭作证进行证明,在该登记薄中登记了包括签订有协议的20户农户及该14户在内的蔗种、农药、化肥款,有协议的20户农户的所欠款项与协议中载明的应扣欠款是相一致的,为此应确认该登记薄所记载的各农户的蔗种、农药、化肥款是真实的,虽然庞X只认可还另收购有3户的甘蔗,但在傅福珙主张的14户农户中有8位农户出庭作证证明其甘蔗为庞X收购,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该8户农户虽与傅XX为同村村民,但此为甘蔗种植地,马路岭糖蔗管理办公室亦是设立在该处,蔗农均为附近村民,并不能代表傅XX与蔗农有利害关系,且该8户农户所领取的蔗种、农药、化肥亦在登记薄中记载,为此对该8户蔗农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庞X抗辩其另外收购的农户的甘蔗只收购甘蔗,农户所欠的蔗种、农药、化肥款不应由其负责,但庞X收购的甘蔗价格低于协议价,其所得蔗款已包含有应扣款项,为此对庞X所得蔗款中还应扣减该8户农户的蔗种、农药、化肥款共13745.6元。至于傅XX主张的还有6户蔗农的甘蔗也是庞X收购没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傅XX该部分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傅XX主张返还蔗款还应按2%即1882.70元及分化肥损耗款113.6元,但无法提供扣款依据及扣款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庞X应得蔗款为94137.05元,扣减应负担的28户蔗农的蔗种、农药、化肥款及庞X已领取的蔗款元后,尚有19205.26元(94137.05元-28823.40元-13745.6元-32362.79元=19205.26元)未付给庞X,傅XX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应将款项返还给庞X,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由于傅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款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傅XX返还蔗款19205.26元给被上诉人庞X;
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傅XX返还利息给被上诉人庞X,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9205.26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合计1248元,由上诉人傅XX负担830元,被上诉人庞X负担41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敦文
审 判 员 吕?;?/p>
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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