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某、曾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07)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某、曾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成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四月初四、公历8月10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分计,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徐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给原告。被告梁某某分别在借款凭证上以见证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后,被告徐某某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欠款,三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曾某与被告徐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4%计付尚欠的利息给原告;判令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正)每月利息4分计。使用3个月。每万元每月利息肆佰元,如有意外钱交郑某奎手。先扣利息一个月,1600元。借款人:徐某某见证人:梁某某农历2011年4月初4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徐某某时,预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600元,被告徐某某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8400元。此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1日分别支付利息1600元给原告。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徐某某立写借条、梁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1个月,即于3个月使用本利还清。如郑某有意外事,郑某奎收。双方合同订定到期本利还清,如过期利上加利。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梁某某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农历九月十九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0日各支付了2800元给原告,合计252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某、梁某某追偿借款,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徐某某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2011年5月6日借款时扣除了1600元的利息,当日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8400元,被告徐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684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明显过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已超过了依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徐某某、曾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所负的债务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对38400元的借款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梁某某虽为徐某某欠原告的30000元债务担保,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梁某某追偿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承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其保证的债务3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曾某共同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68400元(利息抵作本金部分应从中减除);
二、被告徐某某、曾某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6日起,又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郑某(其中已支付的28400元应予以扣减,按支付的时间先付息后还本);
三、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曾某应偿还借款的其中300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徐某某、曾某负担121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2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82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xxx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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