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甲与聂某、阳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96)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曾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农民。
被告:阳某某,农民。
被告: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驻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星北路乾源***中心*区第*栋。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甲为与被告聂某、阳某某、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新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梁志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阳某某、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工友聂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聂某和阳某某合伙承包的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宁乡县滨江公园项目工地,从事铝合金防盗安装工作。2014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同工友聂某某在该工地一附属用房的二楼作业时,不慎从4米余高的楼上坠地,致伤腰背部。事后,原告及聂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阳某某,告知其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阳某某即安排聂某某陪同原告至宁乡的医院检查,同时通过银行转帐1000元给聂某某作为原告的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晚被告阳某某将原告接回娄底。之后,被告阳某某安排被告聂某陪同原告先后至娄底市某某医院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腰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后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为八级伤残,伤后起伤休时间4个月,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2000元使用,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及赔偿损失,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某、阳某某、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伤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18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阳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聂某和阳某某合伙承包的被告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宁乡滨江公园配套附属用房的铝合金防盗安装工作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
3、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及诊断等情况;
4、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用的情况,合计医疗费用10593.67元;
5、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情况、医疗费用、误工、继续治疗、护理进行鉴定的情况;
6、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聂某、阳某某、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曾某甲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被告聂某和阳某某在宁乡县滨江公园项目工地承包了部分铝合金防盗窗安装工程,2014年6月原告曾某甲经人介绍受雇于聂某和阳某某。2014年7月21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在工地安装玻璃时,从二楼摔至地面,致腰部受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0593.67元(阳某某已垫付96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肆个月,鉴定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于2015年9月18日以(2014)涟民一初字第15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阳某某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安装玻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工作时,安全防护意识不强,谨慎注意不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聂某、阳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甲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83515.67元(包括医药费10593.67元、残疾赔偿8372*20*30%=50232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工资43893÷12*4=1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42*30=1260元、护理费35623÷365*42=409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聂某、阳某某赔偿58461元(已垫付9600元),其余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聂某、阳某某负担360元,原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新飞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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