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杨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093)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6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仁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嵘崎、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杨某、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杨某与原告的姐姐系同事,双方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6日,杨某以在外投资缺乏资金为由,欲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用于周转,原告考虑到杨某与自己姐姐是多年的同事,又是娄底市某某医院的正式职工,其工作收入稳定,基于对杨某的信任,遂答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8万元转账给杨某指定的账号,杨某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014年6月,原告因经济紧张,生活压力大,迫于无奈提前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宽限至2014年年底,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敷衍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止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证据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的事实;
证据4、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凭条,用于证明原告提供中国某某银行向被告杨某指定的账户转账8万元,是被告邱某某名下公司出纳李某某账户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本人并没有在外面做生意,是原告主动放在我这里用来获取利息的,2015年底我已还了一小部分,并不是故意拖延,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杨某所写,借款资金确实到了我的名下,我不回避任何债务,不是恶意拖欠借款,而是目前确实无偿还能力。
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款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杨某指定的账户,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5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2014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杨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称偿还了部分借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与被告邱某某在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就被告杨某与被告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某某应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仁德
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
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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