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2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凌鹤,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贺春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2月,被告潘某某声称有地可建商品房,但缺少资金,只要原告缴纳一定数额购房预付款,待建成后可按约定分配一定面积房屋。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了20000元定金和预付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口头约定一年内交房。因被告长期未开工建房,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合作建房预订合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开工建房,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4%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76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建房预订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就合作建房签订了合同,合同就房屋面积、单价、定金、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万元及预付款5万元,合计7万元。
3、原告的陈述,证明当时买房的过程。
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
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唐某某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潘某某交了20000元定金和预付款50000元,被告潘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据,2011年11月30日收到唐某某交来合作建房款柒万元(70000)附注:抵前定金贰万元,另45%建至陆层时付清潘某某”。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预订合同》,约定:“甲方潘某某乙方唐某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双方合作建房一事,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预定住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自愿向甲方所建楼宇的一单元**层***房(见附件1)进行合资合作建房,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00.6平方米(具体面积以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建房合同时的实际面积为准)。二、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合资合作建房费用为1308元/平方米(此价格包括由甲方承担的建设费用、建房手续费用和建安营业税)。三、双方同意在房屋打好基础建到第一层房屋时,即签订正式合作建房合同。四、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只向甲方交纳柒万元定金,其余款项在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建房合同之后,房屋主体工程完工,乙方一次性付款95%给甲方,其余5%交房时付清。五、乙方所预定合资合作的住房,交房前不许转让抵押,否则后果自负。六、在甲方通知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时,乙方在七天内应与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如逾期不符,则视为乙方故意放弃合作建房,甲方有权对住房另行处置,且乙方所交定金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七、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保证乙方所定住房不得出售给他人,如违约,则由甲方以双倍定金补偿乙方损失。八、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乙方同意甲方提交将住房交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提交进行房屋装修。如甲方不能提前将住房交付给乙方,则由甲方双倍退还定金给乙方。九、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十一、如果2013年不开工,一定赔偿乙方双倍损失。注:另甲方补偿乙方壹万元(10000),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时抵扣。”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作建房合同,被告潘某某亦没有建好房屋,交给原告唐某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预付款,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合作建房预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名为合作建房预订合同,其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2月31日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算为年利率6.0%,故利息按照年利率6.0%计算。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预付款50000元,合计90000元,并按年利率6.0%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燕璋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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