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98)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23民初第172号
原告苏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生,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七里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王汾村村民。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5年7月23日6时2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晋LB1***号重型自卸货车(我在该车内乘坐)沿232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600M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晋M49***/晋MS***挂号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乔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150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身体损伤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侧腘以下腓总神经胫神经中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152.84元。
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苏某甲与黄某某及其驾驶的晋M49***/晋MS***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晋LB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晋M49***/晋MS***挂号车相撞肇事,共同造成原告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苏某甲要求被告乔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苏某甲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2432.84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明,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700元(50元×34天=1700元);因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32.84元,原告苏某甲与黄某某及其驾驶的晋M49***/晋MS***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4132.84元应由被告乔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23893元(34132.84元×70%=23893元)。因原告苏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与黄某某及其驾驶的晋M49***/晋MS***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作赔偿,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被告乔某某不应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93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156元,被告乔某某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运
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
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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