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53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许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许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婚前,被告骑自行车稍乘原告发生车祸,致使原告昏迷,大脑出血。摔伤后,原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均由原告父母支付。现在原告依然存有头发晕,眼睛发黑,记忆力减退,没有嗅觉的症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4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且念在小孩年龄尚小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5日,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也并未有所改变,原告也未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此种状况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已经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另外,原告因生育孩子、照顾孩子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现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橐龉叵荡嫘诩洌轿薰餐罢?。
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两次;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包含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4.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依法结婚登记的事实;
2.(2014)沙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1)被告曾在2014年4月24日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2)婚生子郭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郭某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经过、登记结婚及孩子出生状况均属实?;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后随着孩子出生,原、被告之间逐渐出现家庭矛盾。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可不负担。原告所述的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可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无经济能力,无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榍?,被告骑自行车稍乘原告并将原告摔伤属实,但肇事方已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进行了赔偿?;橐龉叵荡嫘诩?,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楹笃鸪?,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婚生子郭某某的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4年,被告郭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4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本案,原告许某起诉离婚,而被告郭某此前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郭某某,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由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郭某某2次。同时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对于的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双方今后的生活及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协商安排,被告予以协助。被告同意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其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许某每月探望婚生子郭某某两次,被告郭某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许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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