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丘某甲、苏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57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0108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良富,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冬玲,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某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丘某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先送,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良富、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冬玲、被告人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巧婷、被告人丘某丙及其辩护人蔡先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经预谋,时分时合,在广东省、浙江省、上海市等地的长途大巴车上,以冒充乘务员的方式实施盗窃6起,其中被告人丘某甲参与盗窃6起,涉案数额人民币367507元;被告人苏某甲、丘某乙参与盗窃2起,涉案数额人民币229497元;被人丘某丙参与盗窃2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356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伙同郭某甲、郭某乙(均另案处理)至由广东省汽车客运站开往东莞南城的长途大巴车上。由郭某乙冒充乘务员,由郭某甲望风,由被告人丘某甲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包内的戴尔笔记本电(价值人民币4798元)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何某甲、丘某丁、何某乙(均另案处理)至由广州市汽车站开往惠州的长途巴车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冒充乘务员,由丘某丁、何某乙望风,由何某甲盗得被害人AXX放在包内的现金美元700元(折合人民币4294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
3、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丘某平、何某昌、丘某康、毛某仲、刘某升等人(均另案处理)至由广州市白云机场开往佛山市候机楼的长途大巴车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及丘某平、何某昌、丘某康、毛某仲等人望风,由刘某升盗得被害人NXX放在包内的现金美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24318元)。
4、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至由上海浦东机场开往义乌的长途大巴车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冒充乘务员,由被告人丘某乙望风,由被告人苏某甲盗得被害人NXX放在包内的现金美元15000元(折合人民币95545元)。
5、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丘某乙、苏某甲至由上海浦东机场开往义乌的长途大巴车上。由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冒充乘务员,由被告人丘某丙望风,被告人丘某乙盗得被害人RXX放在包内的现金美元21000元(折合人民币133952元)。
6、2015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至由温州双屿客运站开往义乌的长途大巴车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冒充乘务员,由被告人丘某丙盗得被害人HXX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现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等的陈述,同案犯郭某甲、郭某乙、何某甲、丘某丁、何某昌、丘某平、毛某仲、丘某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美元汇率表,羁押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丘某甲、苏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瑶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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