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2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张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xx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和张某等人在义乌市x三里街道武x北街x号的厂里吃饭,期间被告人贾某喝了二两左右的xx二锅头白酒。同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x三里街道x湖塘村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贾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福飞提出被告人贾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杜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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