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甲与吴某乙、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78)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6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
被告:王某某。
被告: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因经营等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对之前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截至结算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911万元,应支付利息100万元,并自结算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本票、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现金等多种方式陆续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起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告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13日前利息为100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截止起诉日利息约460万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日共计2371万元);二、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2、收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业务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联、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共21份。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内容能互相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吴某甲借款。2013年6月13日,吴某甲(甲方)为出借人,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乙方)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及生活等需要,多年来多次共同向甲方借款;现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如下借款协议,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未归还借款本金1911万元整,以上款项甲方已在此之前通过银行本票、承兑汇票、转账、现金等多种方式陆续交付乙方,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乙方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利息1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3年7月13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支付;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清约定的本金或利息,或未按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因债务人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借款1911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13日前利息为100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50元,由被告吴某乙、王某某、浙江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50(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xxx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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