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某与江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556)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罗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江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三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丽雯、人民陪审员邹凤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华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按照被告挑选好的办公家具陆续送至被告办公处。分别为风帆曲木椅2把,xx2米大班台2套,1.5米大理石茶几1张,加厚皮沙发组合1+2+4一套及**家具,总计货款86676元。其中**家具款为67776元,该款由原告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后被告搬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7476元的办公家具款和搬运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未应诉答辩。
原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字号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2、
2012年10月15日对账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87476元的家具。3、2014年5月23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具经营部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家具款67776元给**家具经营部。
被告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
经庭审,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综合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系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家具经营部个体老板。被告购置的**品牌价值112960元,6折后价款67776元系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具经营部的货物。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份左右,原告按照被告购买的要求陆续将被告订购的风帆曲木椅2把,xx2米大班台2套,1.5米大理石茶几1张,加厚皮沙发组合1+2+4一套及**家具送至被告公司。总计货款86676元,其中**家具款为67776元,该款由原告先行支付给**家具经销商,搬运费800元。被告在2013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被告担保公司向xx家具收货清单,清单中对货物的种类及价格列出了详细的清单,而xx家具及为原告开办的个体字号企业即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家具经营部,原告以个人身份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家具款67776元,有**家具经销商南昌市青山湖区**家具经营部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以其垫付的货款向被告主张买卖货款并无不妥。综合原告自身出售的家具款、运输费及垫付的家具款合计87476元。被告于2013年底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因原告确认,该款应在总货款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货款774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7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26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三根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雯
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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