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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经民初字第1号
原告: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瑾、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多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路xx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xx9-X。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xx路688号,组织机构代码:5xx9-X。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胡某甲,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徐某、江西省多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某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第三人,本院决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瑾,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初,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胡某甲,第三人张某某及证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7月**日**时5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赣AH1NNN小型轿车(载熊甲、李甲)在昌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英雄七路交叉口时,车辆正前方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沿英雄七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赣MN9NNN小型轿车(载黄某娟)右侧发生碰撞,致使黄某娟摔出车辆,徐某、邹某某、熊甲、李甲、黄某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熊甲、李甲、黄某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836.7元、检查费540.78元,合计4377.48元。原告所有的赣MN9NNN车辆拖车、停车费为960元,车辆修理费为1960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赣AH1NNN小型轿车系被告A公司所有,2012年7月30日为该车向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财产损失共计44237.54元(各项费用详见赔偿清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第二,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其只是车辆使用人,张某某知道其无证驾驶情况,张某某自身对车辆保管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并不是其公司所有,实际是第三人张某某所有,其享有该车的财产所有权、运行支配权、车辆的受益权,其公司对该车只有服务的义务,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徐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有关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保留对被告徐某的追偿权。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是将车子借给被告徐某使用。之前,其已与被告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已将车子卖给徐某。另外,其也并不知道被告徐某没有驾驶证。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日**时50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H1NNN小型轿车在昌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英雄七路交叉口时,车辆正前方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MN9NNN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邹某某摔出车辆受伤。2013年8月1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负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836.67元、检查费540.8元,合计4377.47元。原告邹某某出院后,向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受托后,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某某的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邹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所有的赣MN9NNN车辆被拖车拖至交警大队,花费拖车费380元、停车费580元,合计960元。原告邹某某对其受损的车辆自行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装潢美容服务店进行了修理,提供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显示修理费达19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对原告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徐某自行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放弃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同意减少5000元。同时,被告徐某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一份,张某某将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型轿车落户于A公司,落户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500元,其他代办证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A公司为该车在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踱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证据的;……。该条款以黑体字标注。
又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某(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张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汽车转让给徐某,价格定为14000元整,徐某承担过户费用(不含红绿灯)。被告徐某申请的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协议书是在被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签订的,时间是倒签的。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同时证实,被告徐某在签协议之前付了5000元,也把车子拿去开了。
再查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上人员黄某娟也因次交通事故也受伤,并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了被告徐某、邹某某、A公司、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某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本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黄某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92846.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0068.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702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赣MN9NNN车辆行驶证、被告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赣AH1NNN车辆行驶证、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据一张、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赣MN9NNN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张及修理清单、拖车、停车费发票1张,被告A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保险条款,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车牌号为赣AH1NNN小型轿车的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公司、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徐某申请的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7.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数标准30元/天略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9912.75元(39651元/年÷12个月×3个月),但原告的诉请为99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江西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年收入为31141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595.08元(31141元/年÷360天×30天);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并提供的正式票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就医确实发生了一定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0元;3、车辆修理费14600元;拖车、停车费960元。综上所述,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4682.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527.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2595.0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560元。
由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时,黄某娟及邹某某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人均可以作为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两人损失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摊。原告邹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527.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595.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560元。另案原告黄某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0068.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0278.6元。由于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赔偿两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为125595.56元(120068.09元+5527.47元),只能按比例10000元/125595.56元赔偿,故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邹某某440.1元。同时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两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为82873.68元(70278.6元+12595.0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邹某某12595.08元。同时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邹某某的财产损失15560元,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故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5035.18元(440.1元+12595.08元+2000元)。原告邹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9647.37元(34682.55元-15035.18元)。
原告邹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9647.37元,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并且双方都有过错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徐某无证驾驶及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对于原告邹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徐某无证驾驶并且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四条(该条款以黑体字标注)约定,被告B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邹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徐某应赔偿14735.53元(19647.37元×75%),余款自行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其只是车辆使用人,张某某知道其无证驾驶情况,张某某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徐某的该辩称,第三人张某某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是将车子借给被告徐某使用,其之前已与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已将车子卖给徐某,经查,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协议书表明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汽车转让给徐某,价格定为14000元整,徐某承担过戾费用(不含红绿灯)。被告徐某表示该协议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徐某无证驾驶,便找到第三人张某某为其“顶包”,而张某某提出“顶包”的前提是要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徐某在此无奈的情况下才被迫签订的,并且落款时间也是倒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的上述被迫签订该协议书的主张,在第三人张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除了本人陈述之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的上述主张。另外,虽然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可以佐证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倒签的,但其证言同时证实被告徐某在签协议之前付了5000元,也把车子拿去开了。由此可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张某某并不是将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徐某使用,而是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关于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型轿车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于交付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前,因此,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承担。
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A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H1NNN的小型轿车虽然挂靠于被告A公司名下,但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认为,由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告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邹某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4682.5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5035.18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4735.53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滨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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