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165)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蔡某,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及辩护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汤某某在铁路务工期间,发现醴茶铁路线K41+475m处一铁路涵洞施工工地上有由废旧铁路钢轨与钢板焊接而成的“顶铁”,遂与被告人刘某某商定去盗取。2015年1月4日凌晨,刘某某雇请车辆和搬运工与汤某某一起来到施工工地,盗走“顶铁”4.585吨。刘某某跟车运至攸县酒埠xx钢厂,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销赃,得款8250元,事后分给汤某某4200元。2015年1月12日凌晨,二被告人以相同方式再次盗走“顶铁”3.82吨,并由刘某某将赃物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销往攸县酒埠xx钢厂,销赃款6800元尚未支付。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共同盗窃“顶铁”8.405吨,共计价值15960余元。
2015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攸县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抓获,在南昌铁路局萍乡工务段xx务工区将汤某某抓获。案发后,追缴被盗“顶铁”4.055吨,现已发还被害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8265元,上缴违法所得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及辩护人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武、王某耀的证言,酒埠xx钢厂司磅单,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攸价认鉴(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铁路公安处攸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取赃记录、扣押清单,南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现场照片及运赃工具照片,南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六大队民警邱某、黄某、唐某华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8265元,上缴违法所得4050元,可视为刘某某主动退赔和上缴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四千元,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的赃款八千二百六十五元,返还被害人。上缴的违法所得四千零五十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四千二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莉
审判员 吴艳清
审判员 祁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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