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陶某军与被告袁某莉、姜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85)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陶某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莉,女,满族,19**年**月**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贺兰县二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姜某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贺兰县公安局干部,系被告袁某莉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育才家园5-2-***室,
原告陶某军与被告袁某莉、姜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被告袁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以周转,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四分计算,被告承诺借款数月即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3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40万元每月16000元的利息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袁某莉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莉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袁某莉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姜某林在场签字,当时约定以月息四分计算利率。借款当天,原告给被告袁某莉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被告袁某莉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姜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袁某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陶某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袁某莉、姜某林。注: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四分(4%),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现金4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袁某莉当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4%),根据借条内容及庭审调查,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款,但利息约定高于法定限额,故二被告应在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范围内承担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23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6631元(400000元×581天×(6.15%/年÷365天)×4],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1566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莉、姜某林共同偿还原告陶某军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6631元,共计556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原告陶某军负担1138元,由被告共同袁某莉、姜某林负担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盖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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