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4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4日在中卫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此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欺骗原告,四处借钱,导致要债的人上门催债,原告替被告返还了几千元借款。结婚至今,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又将家中的家用电器偷偷卖掉。2012年7月份,在某某家园购买了一套住房,但因对返还贷款一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在中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双方生活过程中,因矛盾发生过争执。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自登记结婚之后,夫妻感情尚可,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在婚后四处赌博,对外借款,又称因支付住房贷款一事产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靳 涛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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