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恺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1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3302号
原告卢某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卢某恺与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恺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张,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56.7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从2014年1月11日暂计算五个月,并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代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卢某恺,借款人代某,借款金额(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率:0%“;借款人今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签名:代某,出借人签名:卢某恺”。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35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恺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0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该款原告卢某恺已预交,由被告代某随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卢某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燕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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