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8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石惠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员莉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4月8日凌晨一点,被告人杨某分别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宾馆205房间、某酒吧四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丁某某600元、300元、200元、100元等价值不等的冰毒包子七次。2014年4月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民警在杨某的住所及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葛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8日凌晨一点,被告人杨某分别在惠农区某宾馆205房间、某酒吧四楼、惠农区水厂环卫站平房家中等地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丁某某600元、300元、200元、100元等价值不等的冰毒包子七次。2014年4月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住所及身上查获冰毒1.6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12时许,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指认下,依法从惠农区水厂环卫站平房的被告人杨某住所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七小包。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白色透明包装袋232个、电子秤一台、冰毒1.64克。
3、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17时许,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住处及身上扣押的七小包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量为1.64克。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向金某贩卖毒品时,金某系未成年人。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此案件系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自行发现。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证人丁某某、金某的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系吸毒人员。
7、证人丁某某、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许,4月2日15时许,丁某某从被告人杨某处分别购买了300元、600元的冰毒包子二次;2014年3月下旬至4月8日凌晨一点,金某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了100元、200元等价值不等的冰毒包子五次。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0时许,4月2日15时许,其在惠农区某宾馆、惠农区某酒吧内分别卖给丁某某价值300元、600元的冰毒包子两次;2014年3月下旬至4月8日凌晨一点,其卖给金某100元、200元价值不等的冰毒包子五次。
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毒品)字(2014)49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查获冰毒进行指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冰毒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向金某贩卖冰毒时,金某系未成年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考虑其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葛涛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及以贩养吸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住处及身上查获的1.64克冰毒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す叶远酒返墓芾碇贫群腿嗣竦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壹台、白色透明包装袋130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解 睿
人民陪审员 吴迎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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