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黑某与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3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黑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系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中宁县喊叫水乡下流水村。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系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聚宝*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果子兰山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某与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委托代理人葛涛、李某与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受理前,根据韩某某、李某等八十八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石惠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733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733元属实,但因公司目前的情况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一、惠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二、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7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黑某系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4733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黑某工资4733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7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黑某工资4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连建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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