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76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56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xx路xx号xx城xx号楼A座。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xx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xx号xx广场xx楼x层南面B1C1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A南昌分行)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平,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公告期间依法应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南昌分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B公司开立票号为001xxx658的(票款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给收款人C公司,后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再背书质押给A南昌分行,现A南昌分行为持票人。
2015年1月19日,B公司开立票号为001xxx655、001xxx656、001xxx653(票款均为500万,合计1500万元)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给收款人C公司,后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再背书质押给A南昌分行,现A南昌分行为持票人。
B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4月9日向A南昌分行出具四份确认函,对上述四份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到期日、票号及票据金额等予以确认,并承诺将按期兑付。票据到期后A南昌分行通过委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以下简称E东湖支行)向B公司提示付款。E东湖支行向B公司出具支付结算通知查询复查书及拒绝付款理由书,A南昌分行被拒绝付款,理由为无款支付。至今B公司仍未给付A南昌分行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
为维护A南昌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B公司给付A南昌分行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票号分别为001xxx658、001xxx655、001xxx656、001xxx653);2、B公司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票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暂定为775000元);3、C公司对给付A南昌分行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发出通知费用等由B公司、C公司承担。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C公司辩称,票据上我司印章真实,对票据及背书转让事实均无异议,但因D公司未对我司供货,我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A南昌分行所诉属实。还查明:001xxx653、001xxx655、001xxx656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8日。001xxx658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A南昌分行就提示B公司付款向E东湖支行邮寄委托材料,次日妥投。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会计工作交接登记簿、邮件查询单、支付结算通知书、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B公司出具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清楚、明确,已承兑,收款人C公司将其转让给D公司,D公司再将其质押给A南昌分行,背书连续,均为合法票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背书人A南昌分行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出票人B公司、背书人C公司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否则应向持票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持票人A南昌分行已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B公司提示付款,却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A南昌分行可以对背书人C公司、出票人B公司行使追索权,两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背书人C公司关于被背书人D公司未供货不应向其付款,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B公司和C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范围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四张共计2500万元。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001xxx653、001xxx655、001xxx656号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500万元应自2015年7月18日起,001xxx658号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A南昌分行仅提供邮单无付款发票,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A南昌分行还请求了律师费,但未就该项费用举证,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001xxx653号、001xxx655号、001xxx656号、001xxx658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之日起(001xxx653、001xxx655、001xxx656号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500万元应自2015年7月18日起,001xxx658号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xxx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xx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伶俐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任 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索一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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