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54)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29民初144号
原告: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景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被告某保财险运城公司的代理人程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日14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晋MMJ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土资源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土资源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景某某驾驶晋MLLNN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陆县xx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实,晋MMJNN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某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30903.17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平陆县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门诊处方5份及购药凭证6份、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3、万荣县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花费8000元及鉴定花费2200元。
4、平陆县城区规划图复印件1份,平陆县xx村委会证明1份,张某甲、李某甲、许某甲证明材料各1份并申请证人李某甲、许某甲出庭,拟证明原告应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费用。
5、交通费票据10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及儿媳返乡处理事故的费用。
6、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保财险运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不再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某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及原告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花费清单、病例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是原告需要花费的药品。万荣司法鉴定书中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承担该费用。原告提交的城乡规划图不是政府的正规文件,且规划期限为2016年至2036年,认定原告目前居住的xx村仍属于农村范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平陆县圣人涧镇xx村委会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能说明原告长期的打工地点位于农村,且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许可证,证明原告并非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在平陆,应支持交通费300元,其余加油票据未显示日期,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
综合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日14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未经审验的晋MMJNN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土资源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土资源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景某某无证驾驶晋MLLNN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某被送往平陆县xx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住院花费10663.15元,被告彭某某为其垫付了1万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经平陆县xx医院门诊检查并在平陆县xxx药品超市购买药品花费85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平陆县xx医院门诊复查分三次花费263.8元;2015年11月26日在平陆县xx大药房购买拐杖一付,花费50元。2016年3月26日,在运城市xx中药材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52元。原告审理中,依据原告景某某的申请,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景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景某某系无证驾驶未审验的晋MLLNNN号二轮摩托车与彭某某有证驾驶未审验的晋MMJNNN号汽车相撞。晋MMJNNN号汽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为其在某保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彭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晋MMJNNN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此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李某某为晋MMJNNN号汽车在被告某保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原告景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权益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平陆县xx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复查票据及门诊检查记录、外购药品收据,医疗费确定为11878.95元。2、误工费:从原告住院当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5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13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损害赔偿金:依据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审理中,被告某保财险运城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居住在城市规划区,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х20年х20%,计71416元。7、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依据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75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22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抚养的人员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考虑。
以上原告损失为109744.95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由于彭某某已给原告垫付过1万元,由被告某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某某99744.95元,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744.95元,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万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审 判 员 胡彩萍
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家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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