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90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石大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星、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身份不祥,在逃)、宗某某(身份不祥,在逃)、“碎娃”(身份不祥)到大武口区静安体育馆门口,被告人王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俞某某的银灰色斯巴鲁越野车玻璃撬开欲盗窃,因车里没有值钱财物未果。
2、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区静安体育馆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内盗取了飞天茅台酒6瓶、御马干红葡萄酒9瓶,三星W***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白酒、香烟总价值9414元、三星W***手机价值2500元。
3、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区青山南路235号茶缘居营业房门前,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斯巴鲁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内盗取了凯立德导航仪1台,白沙和天下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凯立德导航仪价值800元,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810元。
4、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区恒悦宾馆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军绿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块银色西铁城手表(价值无法鉴定)和一个黑色皮钱包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父亲愿意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应当考虑退赃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身份不祥,在逃)、宗某某(身份不祥,在逃)、“碎娃”(身份不祥)到大武口区静安体育馆门口,被告人王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俞某某的银灰色斯巴鲁越野车玻璃撬开欲盗窃,因车里没有值钱财物未果。
2、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区静安体育馆门口,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内盗取了飞天茅台酒6瓶、御马干红葡萄酒9瓶,三星W***手机一部、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白酒、香烟总价值9414元、三星W***手机价值2500元。
3、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区青山南路235号茶缘居营业房门前,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斯巴鲁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内盗取了凯立德导航仪1台,白沙和天下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凯立德导航仪价值800元,白沙和天下香烟价值810元。
4、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白某、宗某某、“碎娃”到大武口区恒悦宾馆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军绿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一块银色西铁城手表(价值无法鉴定)和一个黑色皮钱包盗走。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3524元。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4、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未能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同案犯;5、价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被害人俞某某、董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述均证实,其车的玻璃被撬开,车内物品丢失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采用撬碎汽车车窗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志宏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薛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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