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常某某与闫某某、闫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闫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告闫某某、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常某某与宁夏中卫市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家公司)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置家公司为原告选择了被告闫某某名下的位于沙坡头区某新居10号楼1-202室住房。被告闫某某同意出售该套房屋,委托其女儿闫某甲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原告在置家公司见证下,向被告闫某甲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二被告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再向原告出售该套房屋,也不退还10000元定金。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常得海的事实;
二、《买卖斡旋金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甲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确认闫某甲出售位于中卫市某新居10号楼1-202室房屋的事实;
三、定金存根原件1份,证明闫某甲收取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
四、证人牛金海、李学玲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闫某甲在置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斡旋金协议》以及被告闫某甲在签订斡旋金协议后违约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被告无关。在斡旋金期间,被告没有去过置家公司,故牛金海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李学玲的证言也不认可。
被告闫某甲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中的两份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被告没有见过原告。证据二、三中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是和李学玲签的,签订协议时没有常某某的签名和手印。证人牛金海、李学玲所作的证言均是虚假的。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委托置家公司出售房屋,且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他人签定过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原告陈述的签订协议,支付定金的事情并不知晓。2013年12月17日左右,闫某甲告知被告其出售房屋的事情。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卫市某新居10号楼1-202室的住房已经于2011年赠送给女儿闫某甲。闫某甲将该房屋出租、出卖的事情是闫某甲的个人事情,与被告无关。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闫某甲辩称:被告的住房确实委托置家公司出售。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置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斡旋金协议》,置家公司工作人员李学玲给了被告10000元斡旋金。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元,也没有按约对剩余房款与被告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
被告闫某甲提供《租房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出租、出卖等权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能够证明常某某曾用名常得海,原告与被告闫某甲经置家公司斡旋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闫某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牛金海、李学玲系原告与被告闫某甲签订协议时斡旋事务的经历人,能够证明被告闫某甲在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后,闫某甲以其在德邦公司签订了出卖涉案房屋为由拒不履行交付房产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房屋买卖一事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常某某曾用名常得海,被告闫某某系被告闫某甲父亲。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新居10号楼1-202室的住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闫某某将该套房屋赠送给了其女儿闫某甲,被告闫某甲委托置家公司出卖该套房屋。2013年12月7日,常某某与置家公司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常某某将10000元斡旋金交给置家公司,被告闫某甲也在《买卖斡旋金协议》上签字同意出卖房屋。《买卖斡旋金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2013年12月7日,被告闫某甲在《定金存根》上签字接受了常某某支付的10000元。闫某甲在《买卖斡旋金协议》签字后,又以其在德邦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为由拒不向原告履行出卖房屋的义务,现该套房屋已由闫某甲出卖给他人。现原告以二被告违返约定,且不返还定金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某新居10号楼1-202室的住房赠送给其女儿闫某甲,是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闫某甲也接受了该套房屋,虽然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双方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闫某甲有权出售该套房屋。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置家公司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闫某甲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出卖房屋。现被告闫某甲在《定金存根》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元,根据《定金存根》的内容来看,该笔10000元应当视为原告向闫某甲支付的定金。闫某甲在收到定金10000元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拒不向原告履行出售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闫某甲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不是房屋的出卖人,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闫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某某(常得海)返还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常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闫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靳 涛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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