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7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吴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8日在中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于2007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被告。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年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8日在中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3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甲,于2007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
本院认为,美好的家庭生活需要原、被告共同经营,彼此互谅互让,是共同经营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对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妥善应对,加强同被告的交流,共同化解夫妻之间现已出现的隔阂。被告也应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主动的理解、关爱自己的妻子和子女,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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