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709)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郴北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欧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京、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黄志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某是被害人欧某某的远房亲戚。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某谎称自己在证券公司上班有赚钱的路子,多次向欧某某借款,并还本付息取得欧某某的信任。2015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虚构其所在公司有基金任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再次向欧某某提出借款,欧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400万给罗某。至案发前,被告人罗某支付欧某某295万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销。到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罗某还应退还欧某某137万元。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罗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均辩称罗某所骗款项已全部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被害人欧某某的远房亲戚,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某谎称自己在证券公司上班,且有赚钱的路子,多次向欧某某借款,并还本付息取得欧某某的信任。2015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虚构其所在公司有基金任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惑,再次向欧某某提出借款,欧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400万给罗某。至案发前,被告人罗某支付欧某某295万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销。到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欧某某报警称其被罗某数百万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9日在郴州市文化路铂金时代方正证券营业部,将罗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罗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被告人罗某持有的三张银行卡证明:被告人罗某用来转账的银行卡。
(4)《证明》证明:罗某已收欧某某215万元放在方正证券作为基金投资,由2015年4月24日付息,并盖有“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公章;欧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收到罗某父母代罗某还款45万元,其中3月份转给罗某代为购股票款15万元,30万为基金投资款,现金185万元未还。
(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汇款指令列表下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明:被害人欧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2月28日、3月31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即共计400万元给罗某,罗某于2月27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4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7.2万元、110.8万元、8万元、20万元、82万元、11万元、10万元、1万元即共计250万元至欧某某银行账户。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多次找高某某核实情况被拒,高某某强调是自愿借钱给罗某的,未核实到薛某某的身份,无法找其取证。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罗某证券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明:罗某证券账户信息。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9日在欧某某、罗某处提取物品情况。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张某某从其妻子欧某某处得知,罗某在方正证券公司上班,有银行揽储的任务,并可以从中获取盈利,她已经通过这种方式赚了一些钱,还和张某某讲放到她那里稳赚。张某某在妻子的说服下信以为真,于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给了欧某某,欧某某当天从张某某的帐户就转了140万元到罗某的帐户。之后,张某某就也没有怎么过问这件事。欧某某到了4月份初的时候,发现情况不对,让罗某把200万还回来,罗某开始是拖,后来就直接讲钱已经被转来转去搞没了,无能力偿还。张某某两口子一直追问罗某钱的去向,罗某一直不肯讲。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罗某谎称单位买基金有任务,完成任务有高额利润,刘某某通过尾号是6114账户转钱给罗某,之后,罗某按约归还了本利息,至2015年3月,刘某某得知罗某早已不在方正证券上班。刘某某的儿子邓某某也放了钱到罗某手上,钱已付清。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按约向邓某某支付本息,至2015年3月,本息已全部支付。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与罗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罗某的母亲,罗某在家比较内向,平时都是在家带孩子,身体比较健康。罗某没有工作单位,在资兴市方正证券公司工作一年多后,因没有考上上岗证就没有上班了,后来就成家生小孩了,一直在家没有出去做事,罗某平时跟高某某、欧某某来往多些。
(1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罗某是被害人欧某某的远房亲戚。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某谎称自己在证券公司上班有赚钱的路子,多次向欧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虚构所在的方正证券公司有基金任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欧某某提出借款。2015年2月13日,欧某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其老公张某某的账户分别转款60万、140万即共计200万元至罗某银行账户。2月27日,罗某转账7.2万元给欧某某,并告诉欧某某方正公司还有任务,需再从欧某某处转100万元,次日,欧某某用自己账户转了100万至罗某账户。3月16日,罗某将后加的100万元和10.8万元还给了欧某某,到3月30日,罗某将8万元利息转账给了欧某某,并称还有任务,让欧某某将200万继续放到罗某处,并让欧某某再凑100万元,3月31日,欧某某又转账了100万给罗某,后罗某在欧某某的催促下还了100万本金给欧某某。后欧某某多次催促罗某还钱,但罗某一直找借口拖延。2015年4月16日,罗某拿了一张《证明》给欧某某,并盖有方正公司的公章。后来,罗某的父母拿了45万元给欧某某。欧某某与罗某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1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开始,罗某向表姐欧某某谎称其有路子赚钱,要欧某某将钱放在罗某处,每月支付利息,欧某某表示同意。开始两人的转账还款付息一直正常给付。到了2015年2月,罗某感觉自己的漏洞越来越大,只有拆东墙补西墙。2月13日至3月31日,欧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00万元给了罗某,罗某分多次转账218万元给了欧某某,罗某的父母卖了一套房子后将43万元现金交给了欧某某,之后罗某筹了一万元给欧某某,然后罗某便拖着没给欧某某钱了。4月初,欧某某要罗某打个借条,罗某便写了个《证明》给欧某某,并私刻了一个方正证券公司的假公章盖在《证明》上。2010年,罗某结婚时便已从某某证券辞职,之后罗某未再做事,而是一直在家带小孩,没有投资和做生意,罗某这样做是觉得好玩,过一把有钱人的瘾。罗某从欧某某、邓某某等人处拿的钱除自己将30、40万元用于吃喝玩乐、旅游、买东西之外,其他的用于付利息。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年**月*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害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所骗款项已全部偿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罗某自2015年2月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欧某某400万元,至司法机关立案前,罗某返还了被害人欧某某被骗款295万元,故对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还应退还欧某某137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某诈骗所得一百零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欧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
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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