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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源装饰材料市场**栋***、**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路**号。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千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麻某某、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琼、被告麻某某(即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刘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麻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湘D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蒸湘北路延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弘道幼儿园地段左拐弯时,该车右前侧与沿蒸湘北路延伸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告麻某某共同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其他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国平受邀参加见证了司法鉴定过程。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当天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麻某某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麻某某、曹某某均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也拒绝合理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麻某某作为侵权实施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与被告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机构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麻某某、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37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424元、住院治疗费7713元)、抢救抬担架人员劳务费180元、误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陪护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文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复查康复医疗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7元(其中谢某某的生活费为10326.55元、汤某丙的生活费为3965.40元、麻某的生活费为3965.40元)等共计99352元,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汤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2、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曹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机构,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辆投保险种、保险责任限额、承保机构、出险及处理经过;
证据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5、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项目依据;
证据6、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人民政府和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杨岭管理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华阳城项目协调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系失地农民,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7、信息采集表及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社区居住生活,从事厨卫产品经营;
证据8、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和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管理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车库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从2014年6月至今在衡阳市黄沙湾街道雁栖湖安置小区(即耀江花苑安置小区)居住生活;
证据9、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和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管理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从事厨卫产品经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
证据10、衡阳县杉桥镇聚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汤某、麻某、汤某乙、汤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亲靠原告姐弟扶养;
证据11、谢某乙、汤某甲及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与女儿谢某某之间的抚养关系;
证据12、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部项目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13、劳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抬担架人员的劳务费情况;
证据1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麻某某、曹某某、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对证据1、2、3、4、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赔偿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原告夫妻在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社区居住生活,从事厨卫产品经营;对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而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对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凭条及完税证明;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无关联。
被告麻某某、曹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进行审核。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赔付,被告麻某某、曹某某不承担额外的赔偿费用。
被告麻某某、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住院预交款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麻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67元;
证据2、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麻某某、曹某某为原告支付了电动车维修费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联。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曹某某应提供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原件,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经年检合格。二、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对原告汤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各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原告汤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四、对原告汤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涉及到鉴定事项的,应以最终确认的鉴定意见为准。医疗费应提供病历资料,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只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并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期间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以及完税证明;后期治疗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以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和原告汤某甲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意见,按10元/天和原告汤某甲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其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扶养关系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鉴定费不由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五、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某甲、被告麻某某、曹某某对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汤某甲、被告麻某某、曹某某、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汤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8、10至14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汤某甲提供的证据9,证明原告夫妻从事厨卫产品经营,因缺乏流水清单及完税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被告麻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麻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麻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合伙关系,经营不锈钢制品。2014年9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麻某某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湘D5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回仓库取材料,当车辆沿蒸湘北路延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弘道幼儿园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右前侧与沿蒸湘北路延伸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汤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汤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汤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甲随即被送至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治疗,被告麻某某为其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7.50元。原告汤某甲事发当晚转送至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汤某甲花费住院医疗费7713.12元(其中被告麻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和门诊医疗费1192.60元,并支付了抬担架人员的劳务费18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汤某甲和被告麻某某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某甲的残疾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线累及膝关节面),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以上伤符合车祸伤。2、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X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4、住院期间陪护1名。5、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预计后续复查、康复医疗费8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汤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汤某甲出院后已花费门诊医疗费231元。被告麻某某驾驶的湘D5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汤某甲受伤时年满34周岁,在衡阳市石鼓区从事厨卫产品经营;原告汤某甲的女儿谢某某年满4周岁,由原告汤某甲、谢某乙夫妻共同抚养;因衡阳市城镇化建设需要,征收了原告汤某甲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原告汤某甲及其女儿谢某某系失地农村居民;原告汤某甲的父亲汤某丙年满61周岁,母亲麻某年满62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现依靠原告汤某甲、汤某丁和汤某戊三个子女共同赡养。现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麻某某、曹某某、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汤某甲诉至本院。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麻某某、曹某某应否对原告汤某甲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如何对原告汤某甲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汤某甲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被告麻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某甲受伤,对因此给原告汤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麻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麻某某系在处理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曹某某应与被告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被告麻某某、曹某某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汤某甲自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因被告曹某某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麻某某、曹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保财险衡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三、关于原告汤某甲的赔偿标准、项目及金额。原告汤某甲的住院医疗费7713.12元、门诊医疗费1192.60元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复查、康复医疗费800元,因被告麻某某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故只需再向原告汤某甲赔偿医疗费5705.72元。原告汤某甲的误工费,因原告汤某甲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265元,误工时间120日的标准计算,为14881.64元(即45265元÷365日×120日),原告汤某甲只请求赔偿144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的护理费,参照本地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护理期限11日,护理人数1人的标准计算,为1221.15元(即40520元÷365日×11日×1),原告汤某甲只请求赔偿11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提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汤某甲未提供相关票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住院11日的标准计算,为330元(即30元/日×11日)。原告汤某甲的营养费,参照10元/日,住院11日的标准计算,为110元(即10元/日×11日)。原告汤某甲的被扶养人谢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本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至谢某某18周岁,扶养人为2人的标准计算,为12834.50元(即18335元/年×14年×10%÷2),原告汤某甲只请求赔偿10326.5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的被扶养人汤某丙的生活费,按照本地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按19年,扶养人为3人的标准计算,为5715.83元(即9025元/年×19年×10%÷3),原告汤某甲只请求赔偿3965.4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的被扶养人麻某的生活费,按照本地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按18年,扶养人为3人的标准计算,为5415元(即9025元/年×18年×10%÷3),原告汤某甲只请求赔偿3965.4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汤某甲在衡阳市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系失地农村居民,故按照本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53140元(即26570元/年×20年×10%),原告汤某甲只请求赔偿46828元,本院予以采纳;将被扶养人谢某某、汤某丙和麻某的生活费计入后,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65085.35元。原告汤某甲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对原告汤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提出的抬担架人员的劳务费180元,有劳务费发票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提出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汤某甲提出的文印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57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甲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00元、抬担架人员的劳务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508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2911.07元,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4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161元,被告麻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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