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2031)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夹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住夹江县中兴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2年底起将一把由射钉枪改制的自制枪支放于自己位于夹江县中兴镇家中,多次用于打鸟。2014年2月底的一天,肖某甲持该枪与祝某某(另案已判决)打鸟后,因要外出务工,遂将该枪放于祝某某处存放,之后祝某某将该枪放于郭某某(另案已判决)位于眉山市区的住处。2014年4月3日,眉山警方在郭某某处将该枪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14年4月24日,经眉山市东坡区苏祠派出所向中兴派出所通报案件信息后,民警到肖某甲家中将肖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甲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某、肖某乙、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肖某甲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熹臻
人民陪审员 郑婷婷
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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