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甲与甘某甲、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53)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邓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毛显辉,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系原告的父亲),男。
被告甘某甲,男。
被告甘某乙,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毛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甘某甲驾驶粤AK9Nxx小型轿车与肖新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甲受伤住院83天。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甘某甲负主要责任,肖新科负次要责任,邓某甲无责任。粤AK9N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甘某乙,无保险。目前,本次事故造成邓某甲目前损失:1、治疗费1789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3、营养费3320元;4、误工费9456元;5、护理费6946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伤残赔偿金我42171元。请求:1、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甘某甲、甘某乙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源市同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3、河源同济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4、住院收费发票;5、原告身份证;6、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发票。
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计算错误,多项费用没有证据且严重超出了实际的损失;2、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1200元/年÷365天×83天=2546.85元;3、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也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应酌定为500元较为合适;4、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所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赔偿。
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对其陈述提供证据有:河源同济医院门诊收费发票。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甘某甲驾驶粤AK9Nxx小型汽车经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河源市华嘉天桥往南2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肖新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xx,搭载原告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肖新科、邓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新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甲无责任。原告邓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同济医院治疗,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用17898.4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又查明,原告邓某甲户籍为广东省紫金县某某村民小组79号,为农业户口。
再查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东江法定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2xx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邓某甲因车祸致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甲驾驶粤AK9Nxx小型汽车与同向直行的被告肖新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10xx,搭载原告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肖新科。原告邓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新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甲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属于农业人口,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邓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7898.45元;二、伙食补助费50元/天×83天=4150元;三、护理费:8343.5÷12÷30×(83天+30天)=2618.93元;四、误工费11669.3元÷12÷30×(83天+30天)=3662.86元;五、伤残赔偿金11669.3×20×20%=46677.2元;六、鉴定费1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认定5000元;八、营养费原告请求3320元,本院认定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82807.44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共计82807.44元×70%=5796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某乙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甘某乙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965.2元。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石松
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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