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12)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望、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推着自行车经过205国道(2848KM+200M)高埔工业园路口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POZ2XX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2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永峰、母亲叶想英两个人护理。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POZ2XX号牌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起诉之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4156.65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3、行驶证;4、护理人员于永峰、叶想英身份证;5、原告结婚证;6、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7、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0、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11、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号;12、原告丈夫于永峰劳动合同;13、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黄某某经济困难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我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42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P0Z2XX两轮摩托车经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5车道(2848KM+200M)高埔工业园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推自行车的原告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6天,共花去医疗费54047.3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2014年7月2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某为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POZ2XX号牌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未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农村居民,1988年X月X日出生,育有一女(于晓菲,2013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POZ2XX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4047.33元;二、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31%=72349.66元;三、护理费(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632元/年÷360天×26天×2人=3557.9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补偿500元;八、伤残鉴定费:18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2062.93元/月÷30天×[26(天住院期间)+9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7976.66元;十一、被抚养人于晓菲生活费:8343.5元/年×17年×31%÷2=21985.1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938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超出部分193816.7元-120000元=73816.7元。根据已经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73816.7元×70%=5167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671.69元。
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审 判 员 叶石松
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楚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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