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46)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格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某建筑器材经销部。
经营者李国正,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毅华,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位某刚,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海经销部)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毅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经销部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某山生活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某项目部)达成《租赁合同》,被告具体承办人周某莉,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十字扣件等建筑材料。2014年4月格尔木天海建材租赁部依法变更登记为某建筑器材经销部。2012年5月9日周某莉书面承诺,如半个月内退还不收取租金,如超出半个月可算租金。从2012年5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产生租赁费565497.30元,后被告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租赁费12万元,现拖欠租赁费445497.30元,违约金133600元,丢失物资损失赔偿266152元,合计845249.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合计845249.3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租赁费已经付清,违约金计算过高,租赁物资丢失部分已经进行了赔偿,其他物资均已退还原告,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格尔木天海建材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某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租金单价,赔偿方式详见合同附表。提、退货数量与规格以提、退货单为准。提货前检验质量,如有异议时向甲方当面提出更换。甲方概不承担乙方在使用中的任何责任。2、租金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提货单日期起开始计算至将租赁物资归还到甲方场地即(格尔木市天海建材租赁部)之日止,计算租金。3、租金收取方式:承租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收费。每个月结算租金一次,乙方将租金一次性结算,逾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总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4、抵押金:乙方每次提物资,应交纳物资抵押金,抵押金不充租金,于合同终止租金结算清后,一次性退还乙方。5、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损坏,保管不善,按合同附表的价格要求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费。6、冬季无法施工时,经甲方到施工现场核实,付清租费后给予报停,报停期限双方书面协商订立。7、所租用的架管每260米为壹吨计算租金,钢模板见附表,按理论重量计算租金。8、本合同租赁合同附表一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附表约定:1、模板:开焊每块收取(3元/块)维修费。模板丢失挡板每块收取(4元/块)维修费。模板弯曲变形为报废,模板打洞每个(10元/个)(直径不超过14㎜)。模板打洞直径超过14毫米的报废,1*1.5米模板每块(400元)。2、钢管:弯曲变形每米壹元(1元/米),丢失扣件螺丝每个壹元(1元/个)。3、钢管截断损失赔偿:6米被截成两米以下按原值赔偿,截成两米至三米赔偿为叁仟伍佰元每吨,截成三米以上赔偿贰仟伍佰元每吨。以上赔偿价格是在总吨位相等的情况下。附表还约定:架管(即钢管,260米/吨)日租金5.5元、赔偿价格每吨6000元,扣件(个)日租金0.015元、赔偿价格7元/个、U型卡(个)日租金0.008元、赔偿价格每个0.8元,模板理论重量吨每日租金5.5元、赔偿价格每吨5000元,固定角模(米)日租金0.10元、赔偿价格每米25元,搅拌机(台)日租金60元、赔偿价格每台1.8万元,龙门架(套)日租金40元、每套赔偿价格2万元,步步紧(根)日租金0.05元/根、赔偿价格15元/根,顶托(根)日租金0.15元、每根赔偿价格25元,山型片(个)日租金0.01元、每个赔偿价格2元/个。
合同签订后,某项目部从原告处提走架管、扣件、顶托、步步紧等租赁物资,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剩余未还租赁物资为:架管6米513根、4米77根、3.5米187根、3米架88根、2米800根、1.5米1219根、1.2米435根、1米217根;十字扣件14415个、接头扣件2562个、转向扣件1895个、顶托867根、步步紧1946根。2012年5月9日经统计,某项目部又退还原告租赁物资:架管6米170根、4米105根、3.5米61根、3米131根、2米214根、1.5米199根、1.2米61根、1米44根;十字扣件2001个、接头扣件136个、转向扣件81个、顶托159根、步步紧370根;多退还4米架管28根;截止2012年5月9日某项目部未还租赁物资为:架管6米343根、3.5米126根、3米257根、2米586根、1.5米1020根、1.2米374根、1米173根;十字扣件12414个、接头扣件2426个、转向扣件1814个、顶托708根、步步紧1576根。
2012年5月9日物资清单中,统计了某项目部未还租赁物资的种类、规格及数量,某项目部加盖公章并载明未还租赁物资如半个月内退回不收取租金,如超出半个月可算租费。2012年5月9日被告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45500元,结清双方2012年5月9日之前的租赁费。后某项目部未在半个月内退还剩余租赁物资,原告遂按约计算租赁费,被告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支付租赁费4万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租赁费8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丢失物资即顶托708根、步步紧1576根赔偿款2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6日在格尔木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古拉山工商所以(格工商)登记企核准字(2014)第03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将“格尔木天海建材租赁部”名称变更为“某建筑器材经销部”。被告某建设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是被告某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格尔木成立某项目部,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某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收据、2012年5月9日物资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某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已按约交付,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某项目部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中某项目部未及时付清租赁费,应承担全部责任,某项目部是被告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项目部及被告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即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到原告场地之日止,同时约定租赁物资提、退货数量与规格以提、退货单为准,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9日物资清单,经某项目部盖章认可,可证实某项目部至2012年5月9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架管6米343根计7.915吨、3.5米126根计1.696吨、3米257根计2.965吨、2米586根计4.508吨、1.5米1020根计5.885吨、1.2米374根计1.726吨、1米173根计0.665吨,架管合计25.36吨;十字扣件12414个、接头扣件2426个、转向扣件1814个,扣件合计16654个;步步紧1576根、顶托708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步步紧1576根、顶托708根已经丢失,并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丢失物资赔偿款2万元,剩余未还租赁物资被告未提交退货单及相关证据证实已退还或赔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还物资的租赁费一直在产生,2013年、2014年被告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仍在支付未还物资租赁费,故被告所述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已将租赁物资退清、租赁费已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即被告将租金一次性结算,逾期不交租金,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还物资租赁费计算为:1、架管(260米/吨),未退还架管计25.36吨,扣除被告多退的0.431吨(4米架管28根),剩余架管24.929吨,每吨日租金5.5元,即5.5元/吨/天,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188天,架管租赁费计算为5.5元×24.929吨×1188天=162886.08元;2、扣件(个),未退还扣件16654个,日租金0.015元,即0.015元/个/天,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188天,扣件的租赁费计算为0.015元×16654个×1188天=296774.28元;3、步步紧(根),至赔偿款支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前未还步步紧1576根,每根日租金0.05元,即0.05元/根/天,租赁期间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569天,步步紧的租赁费计算为0.05元×1576根×569天=44837.20元;4、顶托(根),至赔偿款支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前未还顶托708根,每根日租金0.15元,即0.15元/根/天,租赁期间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569天,顶托的租赁费计算为0.15元×708根×569天=60427.8元。上述租赁费共计564925.36元,扣除被告2012年5月9日之后支付的租赁费12万元,剩余租赁费为444925.3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亦认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只主张违约金1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物资赔偿款2661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退还所欠租赁物资,对被告多退还的4米28根架管,应当予以扣减,即从被告未退还的架管中扣减3米28根、1米28根;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无法退还的,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即架管每吨6000元,未还架管25.36吨,赔偿款为152160元;扣件每个7元,未还扣件16654个,赔偿款为116578元,故上述未还物资赔偿款合计268738元,扣除被告多退的4m架管28根(0.431吨)的价款,计0.431吨×6000元=2586元,剩余赔偿款为266152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建筑器材经销部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属某山生活区土建工程项目部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费444925.36元;
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器材经销部违约金133600元;
四、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物资:架管6米343根计7.915吨、3.5米126根计1.696吨、3米229根计2.642吨、2米586根计4.508吨、1.5米1020根计5.885吨、1.2米374根计1.726吨、1米145根计0.557吨,合计24.929吨;十字扣件12414个、接头扣件2426个、转向扣件1814个,扣件合计16654个;逾期未退还,则支付原告未还物资赔偿款266152元;
五、驳回原告某建筑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仁卓玛
审 判 员 陈 贞
人民陪审员 多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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