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702)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中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帝景*区**至****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44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罗天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孙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05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孙某乙、彭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2014-020),保证合同约定:孙某乙、彭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孙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前的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个贷05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其保证方式为孙某乙、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将贰拾万元借款资金全部转入廖某的银行账户。《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甲签署了《借款凭证》,另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13日至9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借款全部汇至廖某的账户。2014年9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孙某甲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违约拒不归还,期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遭到了保证人的拒绝。为此原告为追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于2015年4月7日聘请正心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2、被告孙某甲归还原告合同内利息9000元(以本金20万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3、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已发生逾期利息及罚息242533.33元);4、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孙某乙、彭某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甲与原告是签过借款合同,但是没有收到过20万的借款,所以借款不应该由被告孙某甲归还,也不存在要归还利息、支付律师费。当时被告彭某打电话给被告孙某甲说借款的事情需要被告孙某甲回来签字,被告孙某甲于6月20日左右回来后被叫到原告公司签了字,签了字被告孙某甲就走了,从来没有收到过钱。
被告孙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是孙某甲借来还给小贷公司的王总,当时王总不放心让孙某乙与彭某做担保,孙某乙与彭某才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
被告彭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孙某甲借来还给小贷公司的王总,当时王总不放心让孙某乙与彭某做担保,孙某乙与彭某才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孙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个贷0543号),约定:孙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年利率为18%,从实际提款当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孙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合同号码为2014个贷054号,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使用日期从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9月13日。孙某甲在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孙某甲还出具一份《委托转账付款书》,载明“本人孙某甲,身份证号码5***19690619***,向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本人委托贵公司将贷款资金全部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廖某,账号:6***6***0***5,开户行:乐山商业银行牛华支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授权”,孙某甲在授权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廖某上述账号转入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孙某乙、彭某(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保证2014-020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孙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个贷05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某某小贷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某某在甲方“有权签字人”处捺印,孙某乙与彭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
还查明,某某小贷公司和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服务合同》,某某小贷公司委托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对其起诉孙某甲、孙某乙、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万强、罗天野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总金额为10000元。2015年4月28日,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小贷公司出具法律服务费发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转账付款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回执、《委托律师服务合同》、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和被告孙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委托转账付款书》上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1日”是笔误所致,因被告孙某甲认可《委托转账付款书》上授权人签名系其所签,《委托转账付款书》上的内容也符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借贷双方的基本情况,故原告认为此乃笔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某某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甲指定的账号转款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贷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根据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被告孙某甲的逾期罚息应该从2014年9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孙某甲应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故对原告请求孙某甲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孙某乙、彭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彭某对孙某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乙、彭某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某甲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9000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1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孙某乙、彭某对上述第一和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