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唐某某陈某郑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6002)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州省黔西县雨朵镇嵩枝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贵州中鑫医药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黄凌镇。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红珊,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3211976***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传染科聘用后勤人员,户籍地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现租住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某小区。2015年7月23日因犯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国徽、刘亚楠,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陈某、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陈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肖某某从贵州省贵阳市二戈寨的地摊处以60元/瓶的价格购得标签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230瓶(规格10g/50ml)及标签为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130瓶(规格10g/50ml)。后将该批标签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中的180瓶以7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又以12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24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陈某在从未见过涉案药品实物及相关药品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肖某某直接从贵阳市将药品发货至西宁市。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相关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药品抬高价格以36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在某医院传染科向病人出售。
案发前上述无资质人血白蛋白已被使用95瓶。公安机关查扣的剩余标签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133瓶、标签为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127瓶已收缴至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
2015年7月2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2015230***《检验报告》:兰州军区联勤部药品仪器检验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解放军某医院军队外购药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血白蛋白进行收样2瓶抽验,鉴定结果为PH值为4.4不符合规定,蛋白质含量为0不符合规定。
2015年9月10日,经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QH20150***号《检验报告书》: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5年8月31日对涉案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406***人血白蛋白进行抽检,鉴定结果为外观为略粘稠、黄色至棕色澄明液体,未出现浑浊。蛋白质含量为0.0%不符合规定,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国药准字S10920***批号为2014031***人血白蛋白定性意见的函认定检验项目中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标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4031***人血白蛋白依法判定为假药。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唐某某存在获取利益的故意,但对于商品的查验本身仅仅是一个过失。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过失的理由有:被告人误认为供货的肖某某有从事销售生物制剂药品的资格,但被告人肖某某实际上是一个司机;唐某某在生物制剂买卖中也是第一次接触生物制剂药品;其在生物买卖中由于盲目信任和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查验供货的肖某某提供的生物制剂药品。2、被告人涉案数额不多,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实际获利9000元,没有造成人员伤害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4、由于唐某某的供述,警方抓获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望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建议能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1、指控被告人陈某实施销售假药行为时明知案涉“人血白蛋白”为假药仍有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由于其认识被告人唐某某和郑某某,故其作为中间人联系供方唐某某和需方郑某某进行药品买卖从而赚取差价,由于其既从未见过涉案药品本身也未见过该药品的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书,因此其对于案涉“人血白蛋白”是否为假药是无法知晓的。因此被告人内心并不确定该药就是假药而予以售卖,并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明知状态。故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判处。2、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既不是药品的提供者也不是药品的交付者,没有参与药品的之间转用,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联系供方和需方进行交易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销售药品的金额为43200元,且药品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情节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结合作用、情节、数额等情况综合认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亲属愿意为被告人代为退赔。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肖某某从贵州省贵阳市二戈寨的地摊处以60元/瓶的价格购得标签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蛋白230瓶(规格10g/50ml)及标签为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蛋白130瓶(规格10g/50ml)。后将该批标签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蛋白中的180瓶以7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又以12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24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陈某在从未见过涉案药品实物及相关药品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肖某某直接从贵阳市将药品发货至西宁市。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相关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药品抬高价格以360元/瓶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在某医院传染科向病人出售。
案发前上述无资质人血白蛋白已被使用95瓶。公安机关查扣的剩余标签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133瓶、标签为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127瓶已收缴至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
2015年7月2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2015230***《检验报告》:兰州军区联勤部药品仪器检验所于2015年6月29日对解放军某医院军队外购药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血白蛋白进行收样2瓶抽验,鉴定结果为PH值为4.4不符合规定,蛋白质含量为0不符合规定。
2015年9月10日,经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QH20150***号《检验报告书》: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5年8月31日对涉案贵州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406***人血白蛋白进行抽检,鉴定结果为外观为略粘稠、黄色至棕色澄明液体,未出现浑浊。蛋白质含量为0.0%不符合规定。
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国药准字S10920***批号为2014031***人血白蛋白定性意见的函认定检验项目中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标示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4031***人血白蛋白依法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公安人员分别在贵阳市、西宁市将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陈某、郑某某抓获;
2.解放军某医院提供的病人专用处方笺、借据证实购进妇产科的标签为“上海**”牌“人血白蛋白”中18支已在临床治疗中被使用,14支被院内其他人员借走,共消耗32支涉案“人血白蛋白”;
3.关于妇产科90支“上海**”牌“人血白蛋白”去向说明证实该科室分三次共入库90支涉案人血白蛋白,2支用于抽检,医嘱记账8支,共消耗10支,现剩余48支;
4.关于传染科90支“上海**”牌“人血白蛋白”去向说明证实传染科共上交35支,使用55支;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上海**”牌“人血白蛋白”共50支,从郑某某处查获上海**人血白蛋白共35支,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查获“上海**”牌“人血白蛋白”共50支、“贵州泰邦”牌“人血白蛋白”127支;
6.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白蛋白”零售价为253元/支(规格5ml),进价因其系科室自行采购,院方不知情,妇产科张某某未向院方提供药品资质且借药人已无法联系;
7.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报告》是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提供,另查寻使用涉案“人血白蛋白”患者未果,无法查证是否有严重后果产生;
8.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该企业系合法存在的血液制品公司;
9.上海某血液制品股份公司出具的201309A***(-1~-4)批次药品检验报告证实该公司生产的该药品符合《药品盛传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系合格药品;销售清单证实该批次此类药品仅向广州医药有限公司销售;
10.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多国药准字S10920***批号为2014031***“人血白蛋白”定性意见的函证实对该案查获的“白蛋白”药品进行抽检后结果均系假药;
11.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出具的收条证实城西公安分局移送的涉案“上海**”10g“人血白蛋白”133瓶、“贵州泰邦”10g“人血白蛋白”127瓶均被没收。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郑某某处以360元/支的价格购进了“上海**”牌“人血白蛋白”100支,未向其提供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
1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未从正规医药公司购进白蛋白,而是通过同院的传染病科后勤人员郑某某,以360元/支的价格购进了一批未提供相关手续的药品,后听张某某说手续均已补齐,但其未审核;
1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郑某某将购买药品的钱款打到名为郑某乙和苏某某的账户上,其将部分钱款抵消了陈某对自己的债务,其余的全给了陈某,表示不清楚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交易药品的具体事宜;
15.证人崔某某系解放军某医院药械科负责人,其证言证实医院为了统一管理回收了妇产科药房无相关手续的90支人血白蛋白入库,并表示被告人郑某某不是该医院的药品采购人员;
16.证人荣某某系上海某血制品股份公司的销售总监助理,其证言证实根据该公司台账显示批号为201309A***(-1~-4)药物仅销售给了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17.证人史某某系河南省洛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其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销售过“上海**”牌“人血白蛋白”,但未销售过批号为201309A***(-1~-4)的“人血白蛋白”,也不会将药品销售给个人。
1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贵阳市二戈寨一地摊处以60元/支的价格购买了360瓶“人血白蛋白”,并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70元/支的价格出售180瓶给被告人唐某某,而唐某某也未向其索要任何药品的质检报告等相关手续;
1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涉案药品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差价从被告人肖某某处以70元/支的价格购买了180瓶“上海**”牌“人血白蛋白”,而后以120元/支的价格分两次全部转售给被告人陈某,并称其向被告人肖某某索要过药品相关手续,但肖某某表示该药品无任何手续,故其也未向任何人邮寄过任何手续;
2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不能确定涉案药品真伪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唐某某处以120元/支的价格分两次购买了180瓶“上海**”牌“人血白蛋白”,而后以240元/支的价格分两次全部转售给被告人郑某某,称郑某某未向其索要过药品相关手续,其也未向任何人邮寄过任何手续;
2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称其分三次从被告人陈某处以240元/支的价格购买了共180瓶“上海**”牌“人血白蛋白”,其中100瓶以360元/支的价格出售给了某医院妇产科的张某某,另80瓶及张某某还给传染科的10瓶共90瓶留在自己所在科室使用。关于涉案药品的质检手续,其称购买第一批40瓶的时候,有药品厂家资质但没有委托书和购药发票,后两批无任何手续。
22.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仪器检验所2015230***《检验报告》证实抽验药品PH值为4.4不符合规定,蛋白质含量为0不符合规定;2015年9月10日经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QH20150***号《检验报告书》外观为略粘稠、黄色至棕色澄明液体,未出现浑浊。蛋白质含量为0.0%不符合规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陈某、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均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庭审中所持由于唐某某的供述行为使得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其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唐某某系供述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同案犯罪嫌疑人,该行为不属于立功。本案各被告人单线联系,各自成立其行为使得完成销售假药的事实,因此不区分主从犯。人体白蛋白主要组成成分系健康人血浆,属于血液类注射剂制品,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无视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在地摊上购买人体血液制品,行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不查验货品,使用电话联系的方法赚取其中差价,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医务工作人员,不从正规渠道进购药品,不审查药品进购证书,应分别视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持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交国库);
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交国库);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交国库);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已缴纳并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唐文峰非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21600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21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 君
审 判 员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明霏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