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学福、张许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41)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福,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全,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011年5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青01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福及其辩护人卢全、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六一桥与洪水桥之间的花园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从周某某身后捂住其嘴,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抢得人民币数十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六一桥南侧南山下,趁被害人霍某某不备,从背后捂住霍某某的嘴,将其随身携带的黄色女士手提包一个抢得,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赃款挥霍,女士手提包被丢弃。
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福经事先预谋,一起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某公园内,分头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某公园内的篮球场旁边人行小道上,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从背后捂住左某某的嘴,将其手中的女士钱包一个抢得,后张某找到陈某福,二人一起逃离现场。被抢钱包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赃款被二人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
4.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六一桥东口北侧花园内,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从身后捂住袁某某的嘴,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挎包一个抢得,后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80余元、酷派手机一部。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5.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公园内,分头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某公园内的篮球场旁边的人行小道上,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背后捂住马某某的嘴,马某某将张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住,张某在挣脱过程中导致马某某两颗牙齿脱落,张某挣脱后,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抢得,后逃离现场。被抢女士挎包内有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宁中)公(刑)鉴(法临)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赃物被张某赠予他人。
6.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公园内假山旁,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从背后捂住陈某某的嘴,将其手中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抢得,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7.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陈某福经事先预谋,一起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六一桥附近,分头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六一桥靠北侧花园河边,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背后捂住杨某某的嘴,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抢得,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陈某福在本市城中区大十字某网吧会合后一起将赃款挥霍。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追回赃款280余元退被害人,其余物品被丢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18时许,其行至六一桥至洪水桥之间时,被一名陌生男子从背后捂住嘴巴并拉倒在地,这名男子将其放在包里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几十元抢走后逃跑。
2.被害人霍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9时许,其在六一桥南侧南山底下被一名男子从身后捂住嘴,手中的手提包被抢走及其被抢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和8gu盘一个。
3.被害人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10时15分许,其在某公园途径山顶一个假山处时发觉一名男子尾随,其在奔跑过程中被该男子追上,将其拽倒后并进行言语威胁,后抢走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及其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3时10分许,其准备穿过南川东路六一桥东口北侧花园回家时,一男子从身后捂住其嘴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证实其包内有80元现金、价值1499元的酷派手机一部。
5.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0时50分许,其在某公园游玩过程中,在一处假山旁一名男子从其身后用左手捂住其嘴,其大声呼喊并咬住了这名男子的大拇指,这名男子将其拉倒在地,两颗牙齿被拽掉,抢走其掉在地上的挎包逃离现场及其包内有价值2000元左右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和一些生活用品。
6.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8时许,其在某公园一座假山附近用手机准备拍照时,从其身后窜出一男子将其嘴捂住,后将其三星s5手机抢得后逃离现场。
7.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17时许,其行至昆仑桥和六一桥中湟水河边的一个公园时,突然从后面出现一个男子捂住其嘴,并顺势将其挎在左肩的一个黑色贝壳包抢走及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和陈某福在上网时认识,后因二人均缺钱,其二人商议共同实施抢劫,到达作案现场,其与陈某福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后到网吧会合;2015年1月14日至5月26日间,其二人多次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公园、城中区六一桥附近实施抢劫;其自己采用从身后捂住被害人的嘴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包或手机抢得,共实施抢劫七次;其所抢得的财物与被告人陈某福共同挥霍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福的供述,2015年3月其来到后在网吧认识了张某,后因二人均缺钱,商议共同实施抢劫,到达作案现场,其与陈某福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后到网吧会合;第一次在3月中旬,其和张某在六一桥附近,张某在六一桥的公园抢了一部手机和200多块钱,后来张某把手机变卖;第二次是在3月中旬,其和张某在六一桥附近,张某在六一桥的”平桥”抢了一部手机,后来张某把手机变卖,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第三次是在3月底,其和张某在六一桥附近,张某在六一桥北边的公园里抢了一部手机和300多块钱,张某将手机变卖;第四次是在4月初,其和张某在六一桥附近,张某在六一桥的南边”拱桥”抢了100多块钱和一部手机,后张某将手机变卖;第五次是在4月中旬,其和张某到某公园里面准备实施抢劫,后来没抢到,回到网吧张某跟其说实施抢劫时被受害人用嘴咬伤了他的大拇指根处,没有抢到什么东西;第六次是2015年4月20日早上8时许,其和张某在某公园一个假山附近,其和张某分开后找了个亭子在里面睡觉,大约到10时许,张某将其叫醒后,在逃跑过程中张某说在假山的后面抢了一个女的钱包,内有2700元钱和一部小手机,后给其分了300元;第七次是5月27日16时许,其和张某经事先预谋来到六一桥附近,其到六一桥南边去找实施抢劫的对象,张某到六一桥北边去找实施抢劫的对象,回到大十字的某网吧后张某告诉其他抢了100多块钱,后二人一起将赃款用于吃饭、上网;其与张某商议分别抢劫,因其胆小实际没有实施过抢劫。
10.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宁中)公(刑)鉴(法临)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11.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霍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分别辨认,证实对其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12.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张某指认,证实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六一桥北侧花园河边、西宁市某公园篮球场旁边的人行小道处、某公园内假山旁、某公园篮球场旁边的人行小道处,是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福实施抢劫的地点。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2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243元,从被告人陈某福处扣押人民币40元;2015年6月1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83元。
1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15.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所供述的其它几起抢劫,因无报案记录,无法查实,其供述将抢得的财物变卖,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或收据,无法作价。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陈某福抓获的经过。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福的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被告人张某抢劫作案七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68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福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福参与抢劫的次数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陈某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福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其明知是张某抢劫的财物而共同参与消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判决陈某福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680元,退各被害人。
上诉人陈某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福对张某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在张某实施抢劫时其不在现场,不具备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的抢劫犯罪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福2015年4月20日、5月27日在某公园、六一桥靠北侧花园河边参与抢劫被害人左某某、杨某某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福、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陈某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陈某福对张某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在张某实施抢劫时其不在现场,不具备抢劫罪的两个当场性,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福、张某在侦查阶段至一、二审庭审的供述稳定一致,且该供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根据陈某福、张某的供述充分证明因为二人没钱,便共同预谋要以抢劫的方法出去找点钱,并对抢劫犯罪的地点、对象、方法及抢劫后的汇合地点均有清晰、明确的描述。在二人到达既定的犯罪地点后即开始寻找抢劫目标,在此过程中张某实施了数起抢劫犯罪,犯罪得逞后后即按约定回到某网吧给陈某福分得部分赃款并将赃物变卖后共同挥霍。虽然在张某实施抢劫时陈某福不在现场,但二人共同预谋,在约定地点汇合并共同挥霍赃款,张某实施抢劫行为是二人犯罪的共同目的,是二人主观故意实行性的转化。因此虽然陈某福不在场,也没有具体的抢劫行为,但这种事前共谋、事后分赃的犯罪行为对没有实行行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共犯,即陈某福应对张某的抢劫行为应承担责任,张某、陈某福系共同犯罪;本案张某、陈某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在案的其它证据,能充分证明二人经预谋后实施抢劫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由张某实施全部的抢劫犯罪行为,而陈某福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张某系本案主犯,陈某福系从犯,依法对上诉人陈某福从轻处罚。根据本案陈某福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第二项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680元,退各被害人。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福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陈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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