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87)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系聋哑人。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国荣、卢全,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派辩护人赵国荣、手语翻译都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某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28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被挥霍。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西宁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某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西宁市城中区某公交车站附近时,杨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钱包盗得,钱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退赃款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其乘坐**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2800元,自己遂即报警的事实。
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其乘坐某路公交车,上车后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挎包内的一钱包盗得的事实;证实钱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其将赃款用于个人买衣服、吃饭的事实;证实其最初因害怕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的事实。
三、公安机关调取的某路公交车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在车内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挎包内的一钱包盗得的事实。
四、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姐姐杨阳通过号码为15855795***的电话联系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身份进行核实的事实。
五、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经过。
六、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800元退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雷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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