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58)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初字第4号
原告:吕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范卫国,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国、毛蔷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26日从我处借款共计10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丈夫杨某某于2009年在解州搞工程,我给他招呼工地,他说他从吕某手中拿不出钱,让我从吕某手中倒些钱。我陆续从吕某手中拿钱,所拿的钱全部都给了杨某某,包括本案的10万元。原告诉称的借款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分三次从原告吕某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吕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全部交给了原告吕某的丈夫张某甲用于该张承包的工程,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辩称该款已交付给了原告丈夫杨泽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还清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文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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