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46)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中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治玉、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安邑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A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解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治玉、程应泽,被上诉人霍某某、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X日0时许,原告严某某乘坐尚某甲(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的摩托车,在陕西省潼关县秦东环岛北侧路段处与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被告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41NNN/晋M7NN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而形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陕西省潼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颞骨多发骨折等病,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先后支付120救护车费用、急诊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共计71765.7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严某甲停薪请假陪护,严某甲在永济市某广告装潢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严某某无责任,被告霍某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该晋M41NNN/晋M7NN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霍某某驾驶被告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41NNN/晋M7NN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41NNN/晋M7NN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某与被告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765.77元、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护理费2800元(护理人严某甲月工资)÷30天×32天=2987元、误工费25293元(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365天×212天=146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2302.77元。对于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标准为每天3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亦未提供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间方面相关证据,故按1人护理、原告住院的32天计算,日标准为陪护人严某甲月工资2800元÷30天,对于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伙食补助应按20元/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的意见,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关于营养费赔偿标准,因原告住院治疗,且系重症手术,本院酌定为30元/天;对原告要求的3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应为交通事故死者预留份额、按双方具体损失比例在交强险110000元内予以分摊,经本院调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尚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告霍某某、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且已收到上述二被告的赔偿款135000元,故对被告A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乘坐无牌无照摩托上路、明显具有过错、应付一定民事责任、故在核赔总额上应减少20%,此意见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的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A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实在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证据,故对被告A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92302.77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A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错误。事故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仅32天,一审迳行判决212天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多判决180天共计12473.26元。2、一审庭后已查明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尚某甲损失,但未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在交强险内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摊,将导致对已先期垫付此损失的其他二被上诉人(霍某某、某某公司)依保险合同求偿障碍或上诉人超额支付,故请求二审纠正或将本案发还重审。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9条“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对上诉人极不公允。一审案由系侵权纠纷,上诉人不是具体侵权人,只是依据《道交法》76条为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而被动加入诉讼,成为被告,合同义务的特定性决定了上诉人必然承担合同约定的替代给付责任,但上诉人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并不意味着传统意义上的因过错而导致败诉。因上诉人无过错,所以承担诉讼费违背了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立法宗旨。另外,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系国务院颁发,属行政法规,不能对抗上位的《保险法》,故依据《保险法》66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应付误工费12473.26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请求二审依据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严某某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内分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合法且公平,原判是根据人损解释规定,根据医嘱进行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出院医嘱记载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半年复查,并且被上诉人出院后因伤情严重,无法康复,一直在家休息,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2、上诉人称应在交强险中为其他受害人余留份额的观点错误。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目前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已和车主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收到赔偿款;3、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看,我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相反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截止目前,摩托车驾驶员没有向我赔偿,根据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完全应该得到交强险的全部数额,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霍某某、运城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A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仅32天,一审径行判决误工费212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出院后,虽然没有进行评残,但根据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实际造成上诉人在出院后持续误工,原审法院依据该医嘱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12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已与致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并已得到赔偿,故上诉人要求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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