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与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54)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慧,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需要建房,地点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XX码头XX巷X号。被告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李某甲承建,之后李某甲又将泥土项目分包给段某甲。2014年3月19日,段某甲又招用原告到被告的自建房工地担任泥工,工作内容是砌墙、批粉。2014年9月3日上午**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3楼进行天花批粉作业时,不慎左脚踩空从木架上摔落至地造成左脚严重受伤,受伤以后李某甲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和陈某甲、工友刘某乙等人一起把原告送往汕头市龙湖XX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左Pilon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落。当天下午原告打电话给妻子曹某甲让她来医院照顾他。2014年9月15日,医院对原告进行左Pilon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000元,护理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未承担半分,均是原告自己负担。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工伤有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法规于2015年5月25日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汕澄劳人仲案字(201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失费总计147118.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676元、误工费12647.41元、护理费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4.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刘某甲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及住院证明;
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受伤及送医经过;
人民调解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澄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侵权案;
人民调解告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澄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多次调解无果后终止调解;
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汕澄劳人仲案字(201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
汕澄劳人仲案字(2015)46号送达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在规定诉讼时间内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已将工程全部发包给李某甲承建,被告只需付还李某甲工钱,至于其他人物的调配都由李某甲负责。承包就是负责工程的全部,原告起诉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并没有叫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泥工,原告应该找他的老板,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7、8、9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表示其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就离开,对后面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刘某乙,对证人曹某甲的证言也不清楚;对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找他的老板,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也确认将原告送往医院,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XX码头XX巷X号的房屋建设工地工作。2014年9月3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三楼进行天花批粉作业时,不慎从木架上摔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被告等人送往龙湖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Pilon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
2014年12月23日,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康复费、营养费作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3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XX码头XX巷X号在建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交由他人负责,且被告将工程交由他人承建时并未查清承建人是否有施工资质。
另外,原告自述其受雇于案外人段某甲,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曾收到段某甲42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通过段某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自述是受他人雇用到被告的房屋建设工地工作,故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其雇主主张权利,因此,对其雇主应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与其理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履行谨慎注意安全操作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选任承建人时,没有查清承建人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就将施工工程发包,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0元×20(年)×20%=46677.20元。原告请求按照46677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
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9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2日),共111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为21891元÷365(天)×111(天)=6657.26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03天,护理期前期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90元。原告住院28天、后期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护理费为140元×28(天)×2(人)+140元×15(天)×1(人)+90元×60(天)×1(人)=153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8(天)=280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350元。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5000元。
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可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99824.26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9964.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19964.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401元,被告陈某甲承担220元。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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