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69)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章慧,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章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4日**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同案人李某某(在逃)、“野猪”(身份不明,在逃)持砍刀、铁拳套等凶器,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泰和街XX巷XX号XX住宿XX房,对之前与被告人李某甲有纠纷的被害人冯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某、“野猪”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锐器作用致面部及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其肢体皮肤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该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打架斗殴,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近三年才犯本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丰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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