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汤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74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运盐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山西省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任某某、汤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因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辨护人王勇、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四华、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汤某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石某某骗至盐湖区XX小区XX巷5号的传销窝点,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看管着石某某不让其离开,直至2013年7月5日石某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2013年5月29日,我和汤某在姓钟的领导安排下,在汽车站将石某某接到XX小区。我和汤某负责做饭和洗衣服。我是2013年1月份来的运城,他们说是直销,我加入时交了5600元钱。我们到XX小区后,手机被汤某拿走,每次接打电话时给汤某要手机,汤某和许某某是姓钟的领导安排他们考察石某某的直销任务,6月10日我看到石某某拿上手机出了XX巷,我当时因伤病在XX小区社区门诊输液。5月29日到7月5日之间,石某某的衣服都是我帮忙给洗的。我没有看管过石某某,也没有限制过石某某的人身自由,石某某出去和回来都是和汤某一起,汤某和石某某是恋爱关系,其余的事情我不知道。许某某和石某某在一起住,每次讲课时都带着石某某及考察任务,就是现在的传销。石某某的手机是汤某拿走的。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石某某长达一月时间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3、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情形,该供述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依法应予排除。4、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也是被害者,并且未积极参与传销活动。5、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殴打、侮辱等行为。6、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7、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8、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性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确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规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2013年5月份左右,汤某叫他同学石某某过来,石某某到我们住的地方,并对她进行讲课,我让石某某留下来看我们做的东西,她当时不愿意,并且问我汤某是不是留下来做,我回答她说是,于是石某某说只要汤某留下来,她就留下来。后来石某某留下来每天都和我们在一起听课,一直到第五天左右,石某某说她想留下来一起做,她就开始想办法给家里人要钱,当时她以考驾照的名义给家里人要了5600元钱,石某某将5600元交后,就和我们一起做。6月底、7月份左右,石某某的一个同学问她是不是做了传销,她说不是,后来她同学一直给她打电话,她骗她同学和家人说在昆山。在石某某来的这段时间我和石某某一起逛过街,我问石某某想不想走,石某某说不想走。石某某交5600元的时候,她说想做两份,给她儿子做一份,她还给她儿子起了一个名字。石某某交完钱后,没有钱,我到工商银行取钱借的石某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也是被害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患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汤某系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汤某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作为量刑起点,结合被告人拘禁时间、所起作用,对被告人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汤某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石某某骗至运城,被告人任某某、汤某从运城汽车站将被害人石某某带到盐湖区XX小区XX巷5号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汤某将石某某手机拿走,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看管石某某,致使被害人石某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013年7月5日石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
同时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被告人任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月份任某某在郑州上网聊天认识了一个自称姓张的女孩,具体名字任某某不清楚了,她约任某某来运城玩,任某某于1月5日左右坐大巴来到运城,有个陌生女孩接的任某某,并称是其在网上和任某某聊天的女孩。随后他将任某某带至盐湖区XX小区XX巷的一个房屋里,进到房间后,任某某见到六七个男孩和两个女孩,他们都很热情的和任某某握手,后来他们跟任某某介绍直销一种营养品的工作还说很赚钱,任某某心动了,于是便和他们一起做直销该营养品。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任某某的上线姓钟的领导安排任某某和同事汤某一起去中心汽车站接了一个名叫石某某的女孩。任某某、汤某把石某某接到XX小区搞传销的二楼的一个屋子里后,好些男性同事都在打扑克,见到石某某后都热情的上前跟石某某打招呼并握手,接着一个叫许某某的女性同事便上前跟石某某做思想工作,让她出钱也加入产品传销,当时石某某好像不愿意要走并且冲汤某发火,她说汤某欺骗她,任某某记得当时许某某还说了要让石某某出门看脸色,不要给脸不要脸之类的话,任某某当时就站在门口,怕她离开任某某便把门关上了,随后他们就开始做石某某的思想工作。任某某同时也接到上线姓钟的领导打来电话。姓钟的在电话里指令任某某让任某某看住人,不要让新来的人出屋子。之后的一段时间任某某和许某某一起看着石某某,不让她离开并给她做思想工作让她安心搞传销。过了十余天,石某某拿走5600元交给了一个领导,任某某没有碰这钱,领导也没有给任某某发钱。交钱后,他们看到石某某情绪还不太稳定,担心她离开后报警,于是许某某晚上负责看守,和石某某睡在一起,白天任某某和汤某负责洗衣做饭并且看守新来的人不让他们离开,并包括看守石某某。
2、被告人许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29日,许某某所在的传销窝点来了一个女孩叫石某某。石某某是汤某叫来的。石某某没有提出过要离开,许某某也没有限制石某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威胁过该女孩。石某某是自己提出来要加入传销组织的。
3、被告人汤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和许某某告诉汤某,让汤某叫朋友到汤某直销窝点加入,并告诉汤某,如果汤某朋友不想加入,就让汤某回老家,汤某同意后。5月份的一天,汤某给在昆山的朋友石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汤某在运城市从事酒店管理工作,又问她在昆山干什么,石某某称她在昆山还没有找到工作。汤某告诉她,汤某从事的酒店管理招一名前台服务员,让她来运城上班,同月月底,石某某到达运城后,给汤某打电话,告诉汤某她已经到达运城市中心汽车站,然后汤某和同在一个直销窝点名叫任某某的男子,赶到中心汽车站,接上石某某后,返回汤某所在XX小区的直销窝点,到达XX小区门口时,汤某以看石某某手机为由,将石某某的手机要走,进到传销窝点后,窝点里的人围着石某某和她聊天。汤某坐在房间的一个角落里,石某某找汤某要手机,汤某没有给她。许某某和一名姓陈的女子与石某某住在同屋。过了几天,石某某告诉汤某,他同意加入直销组织,汤某就将她手机归还给她了。2013年7月5日,汤某和一名姓李的男子外出买衣服,回来时房东告诉汤某,窝点的里的人被警察抓走了,汤某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汤某要走石某某的手机是因为直销窝点有规定,新到的人员必须将手机交给直销窝点的人,等新到的人同意加入后,才将手机归还。石某某来后大概过了5天左右,汤某将手机还给石某某。
4、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的一天,石某某的朋友汤某打电话说在运城某酒店当大堂经理,让石某某过来协助,因为当时石某某没有找到工作便同意来运城。2013年5月29日上午,石某某坐汽车到运城市中心汽车站,汤某和任某某到汽车站接的石某某。他们把石某某带到了盐湖区XX小区XX巷五号二楼的一个房间里,石某某刚进到房间,房间里有十几个人,许某某让石某某坐在沙发上,并给石某某讲网络直销的行业,石某某跟许某某说不想听,想走。许某某对石某某说出门看天气,进门看脸色,还说让石某某看他们这么多人,不要给脸不要脸。这时任某某就把房门锁了起来,石某某害怕不敢走。随后许某某又开始给石某某上课,晚上睡觉的时候,石某某和许某某睡在一个房间里面,晚上许某某看着我不让我离开,白天是任某某和许某某看管着石某某不让离开。
5、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石某某辨认三名被告人的事实。
6、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6日任某某入所时右颈部、右口唇、左下颈部位有伤,是2013年7月5日晚被别人打伤。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民警在盐湖区XX小区XX巷的传销窝点内,将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许某某抓获后移交给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8日上午,汤某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自首。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汤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其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许某某、汤某积极参与传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情形,该供述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依法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入所伤情检查登记表证明任某某2013年7月5日晚被人打伤,故2013年7月5日晚对任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殴打、侮辱等行为,本案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存才
审判员 程秀红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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