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79)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4民初18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文君,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傅飞,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杨某丙。2006年9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次子杨某丁。由于双方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时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向不和。2009年8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夫妻感情更加淡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两人共同语言更少,争吵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有一次争吵时,被告卡原告脖子,欲置原告于死地。2012年下半年,两人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以后,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一点责任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为:双方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小打小闹是难免的,并不构成双方离婚的理由,况且小孩也这么大了,应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二、我于2009年和原告父亲外出做事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精神残疾,现在我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的经济和精神帮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2006年9月19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丁。婚初,原、被告均在原告父亲处务工,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8月9日,被告杨某甲与林勇发生交通事故,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杨某甲先后到新干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地治疗。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月6日,新干县残疾人联合会确定杨东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壹级。2015年,原、被告在新干县大洋洲镇谭家坊村南源自然村建造了一栋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交往较密切,并生育一小孩,双方形成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在被告杨东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理解,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杨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调解未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继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云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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