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黄某某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31)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初字第4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代理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
被告: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XX北路(XX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四华、被告黄某某、被告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在运城市百达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一辆轿车,厂牌型号为:利亚纳牌CH71NNN,车牌号为晋MK9NNN。在缴纳了相应的车船税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牌号变更为晋MV3NNN,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将原告所有的轿车门锁更换,并将其藏匿,拒不返还。后经交涉协调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利亚纳牌车号为晋MV3NNN号轿车一辆;造成毁损的,依法承担修理或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元。
二被告辩称,我不认识赵某某,更谈不上车的事情,他的车到我公司总要有原因的,所以谈不上给赵某某返还车一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赵某某从案外人刘某处购买利亚纳牌CH71NNN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KNNN8,购买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晋MV3NNN。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刘某把车开到被告黄某某所在的公司即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4日被告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打电话给山西XX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运城世荣分公司维修服务中心,称晋MV3NNN利亚纳牌车钥匙丢失,要求维修服务中心更换一套。维修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不是车主本人,要求证明车主手续,在无法提供相关手续情况下,被告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换锁与维修服务中心无关。之后,该维修服务中心员工廉某甲,姚某甲更换了晋MV3NNN车辆的车锁。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刘某原系其公司员工,是刘某把车辆开到公司抵押给公司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并称被告扣车造成保险费损失NNN元,车辆折旧费损失2500元,全车检验费损失200元,产生的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均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购买晋MV3NNN车辆后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赵某某属于合法的所有权人。二被告私自把该车辆车锁更换并扣押至今,侵害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扣车期间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运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晋MV3NNN号利亚纳牌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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