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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马某丰、商丘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85)

江西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2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虹,苏州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丰。

被告商丘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南***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白某琴。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层。

负责人刘某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黄某礼。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龙华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

负责人蔡某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丰、商丘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畅达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黄某礼、吉水县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和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虹、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男、被告黄某礼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和被告吉水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某丰、商丘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某礼、吉水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17时22分左右,被告马某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73Km附近处时,车头与原告车辆驾驶的苏F*****等多辆车尾随相撞后,又被被告黄某礼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车头尾随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1387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丰与被告黄某礼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商丘畅达公司是被告马某丰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是被告马某丰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位。被告吉水某公司是被告黄某礼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是黄某礼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马某丰、商丘畅达公司、黄某礼、吉水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38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900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丰提交书面材料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畅达公司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事故的责任车辆共同承担。

被告商丘畅达公司未做辩称。

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原告费用,事故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追加其他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如不追加,则交强险范围内上述肇事车辆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马某丰、黄某礼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外,由我公司与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

被告黄某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原告费用。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D*****挂挂车均是我与黄某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吉水某公司处购买,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实际车主为我和黄某武,本案中我愿意单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赣D*****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赣D*****挂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共同赔偿应按份分担而无连带之责。

被告吉水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黄某礼和黄某武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买,款项尚未支付完毕,我公司仅保留了车辆所有权即为车辆登记车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原告费用。关于无责车辆的意见同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我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体检证明,在被保险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据且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损失金额,我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系2013年购买,故要求扣除30%的残值,且我公司酌定扣除折旧费,仅认可人民币90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9日17时22分左右,被告马某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73Km附近处时,车头与楼某兵(已另案处理)驾驶的浙G*****小型越野客车、林某极(已另案处理)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王某平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已另案处理)、金某松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黄某礼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挂车车头再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浙G*****小型越野客车、鲁B*****小型普通客车、苏F*****小型普通客车、皖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楼某兵受伤,七车受损。2015年3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⑴马某丰负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与浙G*****小型越野客车、鲁B*****小型普通客车、苏F*****小型普通客车、皖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的全部责任;⑵黄某礼负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车头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浙G*****小型越野客车、鲁B*****小型普通客车、苏F*****小型普通客车、皖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的全部责任。

2、陈某系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马某丰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畅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黄某武与被告黄某礼以分期付款形式自被告吉水某公司购买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D*****挂车,现购车款尚未支付完毕,被告吉水某公司仍为登记车主。

3、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豫N*****挂在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4、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赣D*****挂在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赣D*****车辆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赣D*****挂车辆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

5、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合同条款加黑标注。投保人被告商丘畅达公司在豫N*****和豫N*****挂两车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6、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定损并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定损人员钱某国签字确认,共同核定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38700元。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人民币138700元。

7、原告当庭自认放弃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投保单、挂靠协议等证据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赣D*****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上述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尾随相撞受损,故应为事故中的其他车辆预留交强险份额,因第一次碰撞中除肇事车辆豫N*****机动车方外有五车受损,且尚有一方未诉至法院、损失情况不明,故本院酌情确定受损车辆各自享有豫N*****机动车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400元。因第二次碰撞中除肇事车辆赣D*****机动车方外有六车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受损车辆各自享有赣D*****机动车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六分之一,即人民币333.33元。因原告车辆损失系两次碰撞造成,且豫N*****机动车方和赣D*****机动车方分别负两次碰撞的全部责任,故在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各自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下,由豫N*****机动车方和赣D*****机动车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对原告损失问题,本院对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核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38700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原告车辆购买时间扣除30%的残值及折旧费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的另有两辆无责车辆,因原告自愿放弃该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损失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人民币100元(50+50)。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33.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68933.33元,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8933.34元。故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9333.33元,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9266.67元。对被告某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其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因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合同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相应诉讼费应由被告马某丰、商丘畅达公司承担。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虽亦抗辩不承担诉讼费,但却未能提供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因被告黄某礼、吉水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配合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等材料故拒绝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如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拒赔,则应就存在拒赔事由及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某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拒赔,但未能举证存在拒赔事由,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丰、商丘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333.33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266.6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某指定账号,户名:陈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南环分理处,账号:55***98;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马某丰、商丘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8元,由被告黄某礼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颖怡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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